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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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蔡長助
被 告 黃健瑋
原告與被告黃健瑋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黃健瑋應自民國110年
4月16日起至淨空遷讓返還店面之日止(新北市○○區○○街○○
○號1樓),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二)
連帶被告積欠水電瓦斯費、房屋裝潢拆除費、房屋清潔費、及房
屋牆壁毀損費約12萬元整。惟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已於110
年7月21日收回房屋,是其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金額應為110年
4月16日至110年7月21日間之租金126,667元(計算式:40,0
00元×95÷30=1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扣除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