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被告巴惠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惠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巴惠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4至15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吉泰路上某卡拉OK,與親屬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2月27日15時22分許,巴惠娘駛經臺東縣臺東市吉泰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27)日15時2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巴惠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此併稽諸其於警詢時所述:「(問:依你認為酒後駕車,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我沒有對別人傷害。」、「(問:妳覺得喝酒後對你駕車有沒有影響?)不知道。」等語,同可自明,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餐廳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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