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抓住告訴人乙○○的右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胸口為何有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看到甲○○跟 鄭鴻儀 在爭執、拉扯,我要過去阻止,結果甲○○就拉我的手把我推到旁邊,我的胸口因此撞倒路旁的汽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偵查卷第34頁),核與證人鄭鴻儀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甲○○發生爭執,甲○○抓住我的手,我為了掙脫他,所以我跟他發生身體的接觸,我的肩膀也有碰到他,在這個過程中,告訴人看到就出來要過來阻止我們,想要把我跟甲○○分開,甲○○就用手把告訴人拉開,我有看到告訴人胸口因此撞倒路旁的汽車...』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打傷之情節相符。是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其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訛。是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甲○○因細故傷害告訴人即其父乙○○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父子關係,被告僅因細故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自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