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4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97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原裁定意旨誤載為「9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嗣經聲請人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送臺灣桃園看守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97年10月7日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經該所施以評估,認被告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且於1年內再犯,而認人格特質得35分,並認其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1年,而認臨床徵候得30分,另環境相關因素為0分,合計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開函文可參,足以認定。復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徵候之評估項目所載被告有戒斷症狀等各款評分結果,亦係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相關專業觀察勒戒之流程,於40日之觀察勒戒期間,就其參酌所得證據資料,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上述評分結果,當可加以採信,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是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如前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勒戒人於97年9月3日進所勒戒前,已於佳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勒戒人係事先和公司請假
2個月,老闆應許,並期待勒戒人於勒戒執行完畢後,能回歸工作崗位,家中一切生計均仰賴勒戒人之工作所得,且尚有母親及姊之女兒須扶養。又原裁定中理由欄第3點提及勒戒人於96年3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勒戒人並未於該日有此犯行,嚴重影響人格特質與臨床徵候2種分數之評斷,懇請法官明查,重新評斷分數等語。
四、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⑷、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項;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項;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項,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
格特質得35分、臨床徵候得3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卷第25頁參見)。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僅以其於進所勒戒前已有正當工作,家中生計均由其
負擔,且如受強制勒戒將無法照顧其母及外甥女云云,並非是否送強制勒戒所之考量因素。又抗告人辯稱伊於96年3月19日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7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1586號聲請書、9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均誤載為「9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且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坦承於97年3月19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均詳細敘述,對扣案之施用工具為其所有亦予承認(見9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卷第4、11頁),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裁定,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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