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純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純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純隆於民國110年1月17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酒醉失控大聲咆哮遭民眾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 王建勛 獲報到場處理,豈料李純隆明知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俗辣咖」等語多次辱罵警員,旋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述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李純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密錄器錄影錄音光碟(檔名「00000000_090627_MOVI0819」)及勘驗報告在卷可證,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暨譯文附卷可憑,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案件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執行勤務之警員王建勛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元,分5期給付,已經給付1期二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並經警員王建勛確認屬實,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酒後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建勛以輕蔑之言語辱罵之,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已詳述如前,並考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