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新(原名劉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義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新臺幣2萬3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
1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7.7公克,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因另案偵辦其涉嫌持有槍枝、子彈之案件,而於11
0年4月16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及停放在此、懸掛BED-116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欲執行搜索,其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除槍枝、子彈外,其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自己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後警方果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義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依法實施搜索時,即先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搜索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係對於未遭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上開海洛因,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數量僅止於供己施用之程度,且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經營上址工廠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7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