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玉光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李玉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101年執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玉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之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1年
1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10019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拘提未果之函文、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拘提回函、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證。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