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心街口處,為巡邏員警臨檢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1064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106404)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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