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袁碧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袁碧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證人 李政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碧煌 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航空站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機場航廈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LLS品牌皮夾1只之地點,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免稅商店區域內之專櫃,該處係供旅客選購免稅商品之區域,顯非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非該款規定所稱之航空站,被告之犯行即與該款加重要件不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件又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LLS品牌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1,220元)已由被害人即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副組長李政龍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領據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72頁),兼衡其患有重鬱症,精神狀況不佳,此有 迎旭 診所病歷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LLS品牌皮夾1只,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