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孟選任辯護人林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吳秋孟係全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台公司)負責人,日耀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耀公司)職員 喻承志 於民國99年間起,與全台公司職員 岳宗蓮 接洽購買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邦公司)所生產之雙倍速率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以下簡稱DDR2)及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以下簡稱SDRAM)產品。經雙方人員洽談後,日耀公司乃於99年4月15日,向全台公司下單訂購華邦公司於99年以後所生產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型號之產品。吳秋孟明知關於上開型號之產品,華邦公司均僅曾販售不合格之暇疵品予全台公司,且華邦公司並已明示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詎吳秋孟竟基於意圖為全台公司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刻意隱瞞此交易之重要事項,復於訂單確認文件上署名確認,日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全台公司確有能力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正規產品,遂向全台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商品,且分別於99年4月19日及99年4月28日各匯款美金139570.20元及139570.20元至全台公司所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戶名:ChampTekElectonicsCorp.、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日曜公司復於99年5月21日,又向全台公司下單訂購華邦公司於99年以後所生產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型號之產品,吳秋孟復明知關於上開型號之產品,華邦公司亦僅曾販售不合格之暇疵品予全台公司,且華邦公司並已明示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詎吳秋孟仍延續上揭詐欺犯意,刻意隱瞞此交易之重要事項,復於訂單確認文件上署名確認,日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全台公司確有能力交付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正規產品,遂向全台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商品,且於99年6月2日匯款美金138516.84元至全台公司指定之前揭帳戶內。日曜公司再於100年2月21日,向全台公司下單訂購華邦公司於99年以後所生產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型號之產品,吳秋孟亦明知關於上開型號之產品,華邦公司亦僅曾販售不合格之暇疵品予全台公司,且華邦公司並已明示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吳秋孟復延續上揭詐欺犯意,刻意隱瞞此交易之重要事項,復於訂單確認文件上署名確認,日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全台公司確有能力交付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正規產品,遂向全台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商品,且於100年3月3月匯款美金24570元至全台公司指定之前揭帳戶內,日曜公司共計匯款金額為美金442227.24元。嗣日耀公司取得全台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產品後,將之販售予其客戶使用,惟經客戶反映上開產品出現問題,疑似並非華邦公司所生產。經向華邦公司確認後,華邦公司表示未曾販售99年以後所生產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型號之產品予全台公司,日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耀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秋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第79號卷第1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所指全台公司提出予告訴人日曜公司之送貨單、銷售代理證書及測試報告等,因被告未看過,也沒有處理過,是以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就上揭送貨單、銷售代理證書及測試報告等業已供述:這3份文件是喻承志拿給岳宗蓮,岳宗蓮再拿給告訴人日曜公司,我不清楚他們為何如此運作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434號卷第27頁),被告既於偵訊時對上揭送貨單、銷售代理證書及測試報告等之源由業已陳述意見,則其是否確實未看過該送貨單、銷售代理證書及測試報告等,已非無疑;甚者,被告是否確實看過上揭送貨單、銷售代理證書及測試報告等,亦非屬認定前揭送貨單、銷售代理證書及測試報告等不具可信性之必然要件;況且,前開銷售代理證書係在證人 賴建忠 於99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案外人岳宗蓮要求提供後,經案外人岳宗蓮於99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並檢附等情,亦為證人賴建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電子郵件2份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419號卷第18頁),而辯護人除空泛陳稱被告未看過前揭送貨單、銷售代理證書及測試報告等語外,對於為何認為前揭送貨單、銷售代理證書及測試報告等不具可信性因而應認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均未再具體說明,是以尚難依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而遽認前揭送貨單、銷售代理證書及測試報告等無證據能力;此外,經核各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秋孟固不否認全台公司確實有向華邦公司購買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及庫存品等;又全台公司與案外人岳宗蓮是業務合作關係,本案是由案外人岳宗蓮及喻承志接洽。告訴人日曜公司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向全台公司購買如附表1至3號所示型號之商品,告訴人日曜公司並因此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共計匯款美金442227.24元至全台公司所指定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華邦公司買的產品太多了,所以不會去記型號,華邦公司的所有料,不論是庫存、有問題的,我事先就都買了,經過全台公司測試沒有問題,才賣給日曜公司。我也有跟業務講,我們是購買華邦公司的次級品、瑕疵品及呆滯料後,再經過測試合格後,才賣給廠商。都是業務去跟廠商作買賣,業務要賣給誰是業務的權利範圍。我是負責人,只管採購、技術及收款,我只看營業額,也沒有規定多少錢以上的訂單要經過我同意,也不需要我認可後才能出貨,我只要看有現金收回來就好。我有與華邦公司簽署銷售不合格瑕疵品之買賣契約書,但是當時是華邦公司叫我簽,我就簽了。本案我是事後才知道,但是我們公司就是生產這個東西,也跟業務明講,業務就要去跟岳宗蓮講,所以決定權是在喻承志,我並沒有詐欺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未與告訴人日曜公司人員包括喻承志、 賴麗玲 、賴建忠等人見面或聯絡過,又如何施以詐術行為?雖形式發票上有被告簽名,亦不能僅以此即認為被告有教唆 林主棟 或岳宗蓮為詐欺行為之認定。被告經營全台公司已經10幾年,其公司所出的貨向來就是如此的產品,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賴建忠,而賴建忠在半導體產業已經20幾年,其也向華邦公司直接購買過,華邦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一直就是那4家,從來沒有變,如此賴建忠向全台公司購買當時,又豈有可能遭被告或全台公司詐騙而自稱為華邦公司之代理商等語。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於偵訊時指訴:銷售代理證書是在99年12月24日用寄發電子郵件方式收受,送貨單及測試報告等大概是在100年4月間收受。告訴人日曜公司是下單給全台公司,要買的就是華邦公司原廠的商品,全台公司收到訂單後,也用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確認,依照合約全台公司就有給付正規產品的義務。被告一直陳述他公司的或都是來華邦公司,但是依回函來看,華邦公司只有賣過瑕疵品給被告的公司,且我們下單是要買華邦公司正規品等語綦詳(見偵字第7434號卷第
24、49、50頁),並經證人賴建忠於偵訊時證述:日曜公司是我們家族開的,我也是股東之一,本件交易一開始是由在大陸那邊的業務喻承志負責,由岳宗蓮報價、詢價,後來有成交,有提出訂單,是日曜公司正式訂單,賣方是CHAMPTEK也就是全台公司。因為全台公司在新竹,日曜電子在臺北,所以是從新竹出貨到臺北。後來因為在德國的客戶有客訴,我們跟全台公司聯絡,對方要求我們正式報告,也達成換貨之協定,但是後來換到的貨,客戶還是覺得有問題。我在跟被告聯繫之前是跟林主棟聯絡,林主棟說他是全台公司第2大股東,可以負責,後來跟林主棟談不成,林主棟說被告是老闆,才會跟被告聯繫,我回到臺灣及在德國都有跟被告聯繫,被告說願意負責,卻提不出解決方案。告證六之送貨單、告證七之銷售代理證書及告證九之測試報告等都是對方先寄給喻承志,由喻承志再轉給我。告證五之電子郵件應該是同時寄給我及喻承志,副本上的「AB-JACKIE」就是喻承志,「LINDA」是岳宗蓮,「RICHARD」就是我。對方出具告證九之測試報告是為了證明確實是原廠即華邦公司出的貨,而且華邦公司也做了測試,我們收到報告可以對客戶交代,表示該貨確實是原廠出的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交易是ABSUNSHINE公司委託日耀公司訂購的,日曜公司幫忙驗貨,付費。(所以日曜公司有能力辨別原廠包裝貨或非原廠包裝貨之差別?)我們做IC,就是一個原廠的完整編號,就會把廠牌、規格、速度、包裝、外包裝都會規範得非常清楚,因為原廠有完整的規格書,有一個完整的編號,所以說我們做IC的貿易就一定非常針對這個IC的編號,只要這個編號做對了,它不可能出錯。因此中間商對於IC就是指定一個通例就是號碼對,原廠原包,因為只要是原廠原包,就附隨了原廠的保證,只要任何品質上的問題,原廠會負全責,但如果是被拆封過的,那原廠就很難去舉證這中間是誰發生了問題,所以做IC所有的代理商、貿易商、工廠在買賣IC的時候有百分之九十九一定是註明得非常清楚,一定要原廠原包,要不然很容易發生問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434號卷第25至28頁、易字第79號卷二第114至119頁)、證人即日曜公司負責人賴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訂單條件欄特別註明「Allboxes/labelsmustbe
inoriginalmanufacturerfactorysealedcondition.」,此為何意?)這就是我們公司的要求,我們要原廠、原包裝貨,就是說我們要原廠的產品,因為我們是賣正貨。(妳如何確認收到的貨是華邦公司原廠原包裝貨?)就只能從外觀如箱子、包裝看是不是華邦公司的標籤。我的驗收程序係會先拿出訂單,對照來的貨跟INVOICE,也就是發票內容,跟我的訂單是否都一樣。核對之後,我會去看外箱及標籤、數量,標籤是不是原廠原包裝貨?看完了之後我會打開裡面的1小盒、1小盒,可是裡面的小盒不能拆,所以我只能看小盒上面的標籤,也是照它的產品的數量、規格、編號等是否為華邦公司的標籤等語甚詳(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104至113頁),且經證人 魏美玲 及林主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經全台公司業務岳宗蓮與告訴人日曜公司職員喻承志接洽而有本案交易,暨交易經過等情在卷(見偵字第7434號卷第49、50頁、他字第1786號卷第168至173頁、易字第79號卷二第121至13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內已詳載型號、單價、交貨時間、總價、係為華邦公司於99年以後所生產、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等內容之訂購單3份等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419號卷第8至10頁),,此外,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日耀公司99年4月15日、99年5月21日及100年
2月21日之訂購單3份、全台公司99年4月23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7日及100年2月25日分別開立之發票共4張、日耀公司99年4月19日、99年4月28日、99年6月2日及100年3月3日匯款至全台公司所指定帳戶之匯款單共4張、日耀公司與全台公司99年12月2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偽造之華邦公司送貨單1張、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證明書1張、日耀公司與華邦公司100年4月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暨華邦公司原廠出貨單
1份、偽造之華邦公司測試報告1份、華邦公司101年5月2日101邦字第101009號函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全台公司之董監事名單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資料1份、全台公司與華邦公司電子郵件往來暨華邦公司送貨單1份、全台公司換貨發票及日耀公司退貨文件通知各1份、全台公司與日耀公司退貨協商事宜資料1份、華邦公司10
1年11月5日華邦邦字第120021號函及所檢附與全台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各1份、證人賴建忠與證人林主棟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3日、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1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各1份、證人賴建忠與被告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21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電子產品DDR2(型號:W971GG6JB-25)及SDRAM(型號:W9812G61H-6)產品單獨包裝照片1份、電子產品DDR2(型號:W971GG6JB-25)實品照片
1份、電子產品SDRAM(型號:W9812G61H-6)實品照片
1份、證人賴建忠與案外人岳宗蓮100年1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1份、證人賴建忠客戶提供之全台公司貨品瑕疵狀況說明及華邦公司DDR2產品標示與全台公司DDR2貨品標示之差異說明1份、全台公司所交付華邦公司之電子貨品與華邦公司實際原廠包裝貨品之對照說明資料1份、全台公司100年3月4日換貨清單1份、華邦公司102年11月20日華邦法字第130196號函1份及所檢附電子產品DDR2(型號:W971GG6JB-25)及SDRAM(型號:W9812G61H-6)實品2份、全台公司於99年4月16日及100年2月22日所開立之形式發票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華邦公司103年5月7日華邦邦字第140096號函1份、日耀公司遭退貨之相關資料1份、華邦公司電子產品DDR2(型號:W971GG6JB-25)及SDRAM(型號:W9812G61H-6)詢價紀錄各1份、全台公司所交付之DDR2電子產品(型號:W971GG6JB-25)及SDRAM(型號:W9812G61H-6)之外箱、電子標籤、真空包裝袋標籤相關照片1份等附卷足參(見他字第1419號卷第7至23、31、33頁、他字第1786號卷第8、64至69、91至93、98至107、120至122、136至156、190至193、214至
217頁、偵字第7434號卷第11、12、17至22、35至37、41、42、44頁、易字第79號卷一第14、29、30、46、47、11
5至127、147至160、192至199頁),足認被告所經營全台公司確實透過與其有業務合作關係之案外人岳宗蓮與告訴人日曜公司職員喻承志為本案交易,身為買方之告訴人日曜公司於交易時所告知欲購買均係華邦公司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此並已詳載在訂購單上,而告訴人日曜公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向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型號之產品並均已獲交付,告訴人日曜公司並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4次時間,分別匯款139570.20元、139570.20元、138516.84元及24570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所指定之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總計匯款金額為美金442227.24元,而均作為貨款之交付,足認告訴人日曜公司所告知及所欲購買者確均為華邦公司所生產之原廠原封包裝之商品至明。
2、次查,告訴人日曜公司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與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為本案3次交易買賣斯時,告訴人日曜公司所交予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之訂購單中均清楚明定產品名稱及型號、生產年度、生產商、單價、交貨日期及總價等細節內容,並明載:「Allboxes/labelsmustbeinoriginalmanufacturerfactorysealedcondition」等語,意即告訴人日曜公司所要購買者係華邦公司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然而被告卻係將其於之前向華邦公司所購買明知並非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而僅係不良品、瑕疵品、呆製品或存貨等產品,出售告訴人日曜公司,充為如事實欄所述3次買賣交易之產品而交貨,明顯可見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確實已違反渠與告訴人日曜公司間如事實欄所述3次交易買賣之履行條件內容。辯護人雖辯稱全台公司回覆僅寫料號,岳宗蓮僅給林主棟簽名,之後岳宗蓮回去僅跟魏美玲說要出貨到臺北,魏美玲即是看訂單上之料號即出貨,亦不可能再追問岳宗蓮上面所載英文字是否為原廠原包貨之意思等語資為辯解,然全台公司既已接受告訴人日曜公司明定上揭記載內容之前開訂購單,即代表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確能依照前開訂購單上所記載諸如產品名稱及型號、生產年度、生產商、單價、交貨日期及總價等細節內容,且亦是華邦公司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等內容而依約出貨,俾能完成交易。而辯護人所辯上情,均僅係被告所經營全台公司內部員工間如何分配工作、亦即從接獲訂單到最後如何出貨等過程之情形,且一旦發生不當,或最後未依前開訂購單所明定內容交付產品予告訴人日曜公司,反而應係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未依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而恐需承擔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又豈能如辯護人所辯般倒果為因而認如此正可以證明告訴人日曜公司未要求所交付者必須係華邦公司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就此,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亦認告訴人日曜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於成立前揭買賣契約時,產品需為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一節已達成意思合致,且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亦明確知悉告訴人日曜公司所需之貨物為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等情,有本院上揭案號之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7至14頁),而同此認定,被告亦未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19頁),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日曜公司所要求並非華邦公司所生產如附表編號1至
3號所示係於99年後所生產且均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云云,實屬無稽,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又查,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產品,華邦公司於99年至
100年間並未授權全台公司代為銷售,亦未出售正規產品予全台公司。惟華邦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曾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型號之不合格瑕疵品予全台公司,雙方並有簽約,全台公司依約必須去除華邦公司之產品編號,且不得以華邦公司名義或商標銷售,華邦公司亦不負擔任何產品瑕疵或權利擔保責任,日後如有損害買受人權益之情事,全台公司應自行負責等情,有華邦公司101年11月5日華邦邦字第120021號函1份及檢附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足佐(見他字第1786號卷第120至122頁)。觀諸該業經被告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中確實明載:全台公司同意依該契約向華邦公司購買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之不合格品、半成品或其他非正規品,供特定客戶使用於其生產之產品上。除非經華邦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全台公司於銷售本產品時,應以全台公司之自有品牌或其他合法授權之品牌銷售之,不得使用華邦公司或其他非經合法授權之品牌,亦不得銷售未經封裝或無任何品牌之產品等情甚明。就此證人 駱江林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契約是如此簽立沒錯,華邦公司的立場是整筆賣斷,後面如果有任何惹的麻煩,都是這些第三方的客戶要去處理,並非華邦公司處理之範圍,因為華邦公司只對正式的代理商及直接客人所出貨的負產品上之責任。華邦公司賣給全台公司的包括降階、過期、瑕疵以及呆滯料的產品。次級品或半成品的那個包裝型態是一樣的,哪裡該貼封條、哪裡該繫緊、哪裡該貼什麼樣的標籤都有。全台公司等客戶都會再加工測試過,譬如說今天賣的這顆產品,客人要求的速度是要到10,但是華邦公司生產後測試結果發現速度只到8,於是就可能賣給全台公司等客戶,再由全台公司等去測試,他們可以找到只要求速度6的客人,那它就賣了。如果是瑕疵品,無法將瑕疵品的品質提升到跟正規品一模一樣。(DRAM及DDR2、SDRAM有何不同?)主要是它的介面不一樣,還有操作速率不一樣,以及資料存取數量不一樣。(
DRAM是否為上位概念?)應該是說DRAM算是所有科技產品的道理,每顆電子產品的應用都要用到DRAM,因為它負責資料的處理。(如果購買DRAM,是否可以含括到DDR2、SDRAM?)是,SDRAM、DDR1、DDR2、DDR3這些都是泛指DRAM等語綦詳(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140至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向華邦公司所購買者並非原廠原包裝之正規品,而是瑕疵、過期、呆滯料或庫存品等情不諱。而告訴人日曜公司所要購買確係華邦公司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產品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卻以其所向華邦公司所購買品質並非如同正規品之之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或庫存品等產品代替,再參諸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人員為取信告訴人日曜公司因而交付予案外人喻承志之前揭送貨單、銷售代理證書及測試報告,均非華邦公司所出具等情,有華邦公司101年5月2日(101)邦字第10100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419號卷第31頁),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既以向華邦公司所夠得之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或庫存品等產品,充作正規品出賣予告訴人日曜公司,又刻意交付非華邦公司所出具之相關文件予告訴人日曜公司,自難謂渠無為全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彰彰明甚。
4、再查,前揭與華邦公司所簽立購買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及庫存品等產品之買賣契約書為被告與華邦公司所簽署,被告亦供認知悉此內容等情在卷,已如前述,而由全台公司所交付予告訴人日曜公司如附表編號2及3號所示交易之形式發票上之「David」確為被告之簽名等情,有該形式發票2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7434號卷第41、42頁),再參諸證人林主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掛名董事長的就是被告,我跟魏美玲就是股東兼專業經理人,在我們公司也沒有人力,我和被告、魏美玲都是股東,另外有2位是一般性員工,有1個財務、1個助理,都是負責打雜業務的。除這5人外,其他都是線上測試員等情甚詳(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126頁、127頁),證人魏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全台公司有7個股東,公司一起工作的就只有被告、林主棟及我。(99年間你們3人職位分別為何?)吳秋孟是董事長,我是經理,林主棟是業務副總,其他還有1個財務經理及1個財務助理,最主要的就是我們五人。其他就是負責生產、測試之測試員,他們都不負責公司業務等語甚明(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131頁),顯見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為規模不大之公司,則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既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再參以前揭所述全台公司與華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所親自簽署,且與告訴人日曜公司間所為本案交易之形式發票上又有被告之簽名,證人魏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就是財務部門說要有貼被告名字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133頁背面),益徵形式發票上確需有被告之簽名以利財務之處理至明;雖被告又辯稱此係授權使用名字云云,然苟非買賣交易斯時確需有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的簽名供以確認契約之細節,又豈需被告授權簽名?又被告既在已然知悉授權之目的下因而授權,且上揭授權之簽名處又係供做確認訂單所用之形式發票上,被告又係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又豈能事後以僅係授權並非親簽為由而推諉卸責?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被告既身為全台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明知向華邦公司所購買者均非正規品,而係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或庫存品,且華邦公司與全台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上亦以明確載明不得以華邦公司所生產之名義對外販售,被告卻猶仍透過其公司人員,將其先前向華邦公司所購得之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及庫存品等,在處理過後,充作告訴人日曜公司於訂購單上所明定係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正規品,且在形式發票上予以確認簽名,並因此出售予告訴人日曜公司,致告訴人日曜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確已依約給付,因而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匯款給付貨款至全台公司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是以被告所為顯具有為全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三)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秋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吳秋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出於對告訴人日曜公司行詐取得財物之單一目的,均以其先前向華邦公司所購得前揭型號之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及庫存品等,充作告訴人日曜公司於上揭訂購單中所已明定係於99年後所生產且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正規品而出售予告訴人日曜公司,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日曜公司,而告訴人日曜公司於案發前已多次為詢價行為,在認定全台公司各方面包括數量、交貨日期等條件均符合渠之要求,全台公司也答應係交付原廠原包裝貨,因此在各方面需求均能獲得滿足之情況下,決定向被告所經營之全台公司購買前揭型號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賴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79號卷二第110頁背面),顯見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日曜公司在評估後決定向全台公司多次訂購之機會,均以前揭以華邦公司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及庫存品等代替正規品之詐騙方式,行詐告訴人日曜公司,是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手段、情節復雷同,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全台公司之負責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正規管道賺取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告訴人日曜公司之要求,竟以先前向華邦公司所購得之瑕疵品、呆滯料、過期品及庫存品,在加以處理過後,充作告訴人日曜公司所要求係於99年後所生產且均係所有盒裝及標籤均必須是原廠原密封狀態之正規品,出售予告訴人日曜公司,藉此方式行詐,導致告訴人日曜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事實欄所述貨款,侵害告訴人日曜公司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日曜公司重大損害,其所為非是;參以其大專畢業、曾至交通大學進修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日曜公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羅紫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訂購日期│訂購品項│訂單編號│├──┼───────┼───────┼───────┤│1│99年4月15日│DDR2│RYP100415JY7││││W971GG6JB-25││├──┼───────┼───────┼───────┤│2│99年5月21日│DDR2│RYP100521LL7││││W971GG6JB-25││├──┼───────┼───────┼───────┤│3│100年2月21日│SDARM│RYP110221SJ5││││W9812G61H-6-TR││└──┴───────┴───────┴───────┘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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