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傑指定辯護人黃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士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12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之提款卡、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而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
嗣陳士傑於101年10月22日17時22分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17時39分掛失本案帳戶,於翌日(10月23日)12時許將本案帳戶餘額30,720元提領後交予警方,其中7,120元、13,000元、1萬元分別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 王智盈唐任威王國菁陳彥霖馬聖勛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年9月16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
2年11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開設本案帳戶,且對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其報警、掛失與提領本案帳戶餘額之經過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上網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確認薪資轉帳功能,我相信對方所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坦承在卷,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於匯款後,該等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於同日(101年10月22日)17時22分以電話報警,且於17時39分掛失本案帳戶,嗣編號3至5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0,720元交予警方,其中7,120元、13,000元、1萬元分別由編號3至5之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智盈、唐任威、王國菁、陳彥霖、馬聖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年9月16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11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警卷第1、46、59、82、97頁,本院卷第20、38-40、49、69-82、91、1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係因求職(應徵司機)被騙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然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
1、關於求職時交付何項資料予對方,以及除「提款卡」外是否交付其他證件一節,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警詢時稱:我將郵局「金融卡」交給一個自稱是王經理的助理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於102年7月2日偵訊中稱:我交給對方一張郵局「提款卡」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於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我交給對方的「只有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均未表明求職時有交付「提款卡」以外的資料給對方,惟被告既係應徵司機一職,衡情,當以具備駕駛執照為條件,然其並未提及有交付駕照供對方審核(亦未提及曾經詢問對方是否需要提供),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稱:我交付對方「提款卡」、「求職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亦與歷次供述矛盾歧異,顯有可疑,則其是否果為謀職而交付提款卡,已難遽信。
2、關於如何應徵工作以及工作的內容,被告固於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我上網(518人力銀行、yes123、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是找騎機車載小姐或客人去酒店的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係表明自己於上網求職之初,即將工作類型限於司機一職;惟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審理中改稱:我在類似518人力銀行網站上求職,於網頁上選擇「公教社福」類別(即本院卷第233頁網路列印資料),挑選「客服」項下「門市類工讀生」的工作(即本院卷第23
4頁網路列印資料),是要找晚班工讀生、飲料店調配飲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並未提及應徵司機工作(且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於準備程序中稱要應徵司機?」,被告沉默不答《見同上頁》),則其所辯應徵工作的內容,前後明顯矛盾;且被告若係瀏覽前開人力銀行網頁應徵司機一職,依卷附518人力銀行網路列印資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係點選「採購資材倉管、運輸類」類別後,勾選其內「司機」一職填寫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網路列印資料),惟其卻稱是在網頁上「公教社福」類別之「客服」項下搜尋到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則其所辯「應徵司機」一節,即與其所稱「瀏覽網頁搜尋工作」之行為不符,並徵其所稱因謀職被騙等語可疑。
3、關於交付提款卡的目的,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警詢時稱:我因為求職與王經理電話接觸,他要為我做「信用整合」,要我交出卡片「確認信用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於102年7月2日偵訊中稱:對方要我交付提款卡,說「薪資轉帳要確定帳戶沒有問題」才能去上班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於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王經理說要「確定我的帳戶可以匯錢」才能用薪資轉帳,所以需要我提供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稱:王經理要「確定我信用狀況」有無問題,才能確定我能否工作,我不知道信用狀況有無問題與匯薪水有無關係(見同上頁);於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稱:對方說要「檢查信用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未提及對方要求確認薪資轉帳功能);於103年2月11日審理中稱:交付提款卡是要「信用審核」,(問:為何需要信用審核?)對方說要「薪資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所供交付提款卡之目的,究係供對方「信用整合」或「審核信用」或「確認轉帳功能」,抑或兼而有之,前後供述矛盾反覆,而難認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正當理由。
4、關於被告將帳戶款項提領至僅剩212元後才交付提款卡之原因,被告於102年7月8日偵訊中稱:我覺得有點不安全,所以把錢都領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除表明是因為自己覺得不安全外,並未提及係依照對方指示而為,然其於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先稱:王經理請我先把錢領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旋改稱:提領一空是因為我覺得毛毛的,他叫我先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同上頁),核其所辯提領款項之原因,係依對方指示而為,或自覺不安全,抑或
2者兼而有之,前後矛盾反覆;且被告若堅信其應徵的工作為正當職業,並無不法情事,其因此有必要交付提款卡給對方(不論是供確認轉帳功能或審核信用),衡情,當無必要先行提領帳戶內2萬餘元之款項(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分2次跨行提領10005元、14005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待餘額剩212元才將提款卡交付,故其所為提領款項之舉,益徵其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已心存質疑,則其辯稱因求職誤信對方之要求合理才交付提款卡、未懷疑該工作之正當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不實。
5、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應徵的工作是正當職業,沒有懷疑對方會騙我,才交付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惟:
(1)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因自覺不安全,先行將帳戶內款項
2萬餘元領空等情,已如前述,則其若未懷疑對方將持提款卡作非法用途,當無必要將款項提領至僅剩212元;
(2)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稱,將提款卡交付給別人,就是把一生積蓄交給他人,怕自己會受騙、被出賣,擔心被應徵的公司出賣,對方可能會用我的帳戶去做非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其於交付提款卡之際,仍懷疑該份工作的合法性,故其所辯深信該工作是正當合法等語,即與其所稱擔心被應徵的公司出賣等語互相矛盾;
(3)被告雖辯稱:相信該份工作為正當職業,才交付提款卡給對方等語,惟其對於該份工作的到職日期、薪水是按日或按月計算、月薪或時薪為多少、工作確切地點與內容為何,均一無所知,且未主動詢問對方(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頁),顯與常理不符;
(4)被告固辯稱:對方(自稱為王經理)來電顯示為國際電話(前3碼為002),並告知應徵載送小姐的工作,需要交付提款卡,我認為該工作具國際性,就像澳洲打工那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又稱:王經理說工作地點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等語(同上頁),惟被告對於該份具有國際性的工作,何以是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上班?以及載送小姐的工作內容如何具有國際性等情,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泛稱「不曉得其中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不合常理;
(5)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中辯稱,應徵的是載送小姐至飯店(或酒店)陪吃飯的司機工作,屬於「八大行業」等語(見偵緝卷第18、39,本院卷第160頁),並未提及該行業與電視傳播業有何關聯,惟其於審理中改稱:當時不知道什麼是八大行業,以為是「八大電視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第227頁),前後已見矛盾,且被告對於電視傳播業為何會需要專屬司機載送小姐,無法提出解釋(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告既稱係利用自有之電腦設備上網求職並登錄資料,並於不久後即發生本案,衡情,被告登錄之頁面資料應當留存於其電腦中,但其迄今未能提出瀏覽的網頁資料以實其說,顯不合常理;且被告上開辯解又與其所稱「要找晚班工讀生、飲料店調配飲料工作」等語大相逕庭,故其所辯有上網謀職因此被騙等語,實難採信。
6、關於被告是否曾經撥打電話給自稱王經理的人,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具狀稱:我交卡片給王經理的助理,當天(101年10月21日)下午「我打電話給王經理」,他表示之後會再通知我上班時間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惟於103年2月11日審理中稱:我「沒有回電話」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反面),旋改稱:「我有回撥0000000000號電話給王經理」等語(見同上頁),先後供述矛盾反覆;且依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101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於101年10月20日雖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通聯之紀錄,惟均係持用該電話之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並無被告回電對給對方之紀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被告所辯「有去電王經理並與之對話」等語,與其提出之通聯紀錄不符,自難採信。另對於詐騙集團有哪些人曾經去電被告一節,被告於警詢中僅稱:
曾因求職與王經理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未提及有王經理以外之人);於偵訊中稱:我交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是另外一個人打電話過來問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在於審理中稱:問我密碼的是王經理,自稱是會計之人則打電話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先後供述不一。
7、被告雖辯稱其在交付提款卡給對方後,旋察覺被騙並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並將帳戶內餘額交予警方發還被害人,故其並非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是被害人等語。查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交付提款卡給王經理的助理,確於10月22日17時許以電話報警並去電話向郵局掛失帳戶,並於10月23日12時許至郵局臨櫃提領30,720元,嗣於14時至深水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將款項交予警方,其中7,120元、13,000元、1萬元分別由編號3至5之被害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惟:(1)此時編號1、2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提領完畢、取得不法財產,故被告之幫助行為顯已使正犯得以遂行犯罪,則嗣後是否另因他故(如向集團要求朋分未果或自覺良心不安等因素)不願再行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自無礙於其犯行成立;(2)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之翌日(即10月22日)白天,已將此事告知同學並向導師報告,導師告知其應報警並掛失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見偵緝卷第39頁答辯狀),然被告於10月22日經老師及同學提醒後,並未馬上報警,而是經過數小時後,於同日傍晚與室友 葉文發陳冠兆 用餐聊天時,才被動經由該等證人之提醒而決定報警等情,業據證人葉文發與陳冠兆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22
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師友均告知可能遭詐騙,且促其儘速報案後,仍刻意拖延多時,被告所為不僅顯與常情不符,且可見其有意延長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更與其所稱「發現被騙後『旋即』報警並掛失帳戶」等語矛盾,則被告若果係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當於經師友提醒後即行報警,故其拖延之舉,足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8、至證人陳冠兆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報警後的當晚,我替其接聽詐騙集團打來的電話,對方叫囂要求被告出來面對,說他們有被告的電話、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稱,原先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是講完電話後聽被告說,對方係取走其提款卡之人才知道,若被告沒有告訴我,我會以為是他在外面得罪了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惟:
(1)證人陳冠兆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報案後,另有他人打電話要找被告,且於通話中表達對被告避不見面之不滿,通話中對方並未提及本案帳戶之相關事宜,故能否逕認該次通話即與被告交付提款卡一事有關,已非無疑;
(2)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冠兆代接的電話是王經理所撥打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然證人陳冠兆所證「我替被告接聽詐騙集團打來的電話,對方叫囂要求被告出面」等語,係因接聽電話後聽聞被告轉述,是就「該通電話是王經理所撥打」一節,僅有被告之辯解,證人陳冠兆之證詞無從為其辯詞之佐,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被告為主張其確遭他人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一再辯稱其於懷疑對方告知之工作內容可疑,並掛失帳戶、提領帳戶內餘款後,曾在警方面前接聽到詐騙集團打來的恐嚇電話,並經警方告知不要理會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但若被告曾在警方面前接聽詐騙集團,對方並要求被告解除對帳戶的管制,或交付帳戶內之餘款,衡情,警方應可要求約見對方,以求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殊無可能一再放任被告遭對方恐嚇,而未積極查辦;再者,被告或果於警方面前遭到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其大可積極請求傳訊該名警員以實其說,然被告(復有指定辯護人的協助)始終未曾為之,故其所辯曾經遭到對方以電話恐嚇,以徵其並無幫助對方行騙之意,難認有據。
10、綜上,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可見其所辯,係無社會經驗,因應徵工作而輕信他人始提供本案帳戶,且確信並無不法云云,無可採信,其顯無任何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
(三)復以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被告既供稱將提款卡交給別人,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做非法的事情,其覺得不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多次遂行詐欺取得數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施助予犯罪集團,使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並參酌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合計68,320元,其中附表編號3至5之被害人已全數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暨被告犯後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智盈│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101年10月│新北市三峽區民│1萬2,200元││││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22日14時許│生街66號之郵局│││││假廣告,被害人不察而陷│││││││於錯誤購買││││├──┼───┼───────────┼─────┼───────┼─────┤│2│唐任威│詐欺集團成員於在雅虎奇│101年10月│桃園縣龍潭鄉三│2萬6,000元││││摩網站刊登拍賣Sony液晶│22日14時50│林村民族路416│││││電視之假廣告,被害人不│分許│巷25之2號(網│││││察而陷於錯誤購買││路轉帳)││├──┼───┼───────────┼─────┼───────┼─────┤│3│王國菁│詐欺集團成員於在雅虎奇│101年10月│台中市南屯區永│7,120元││││摩網站刊登拍賣三星牌│22日21時10│春東七路與干城│││││EX1相機之假廣告,被害│分許│街口「全家超商│││││人不察而陷於錯誤購買││」提款機││├──┼───┼───────────┼─────┼───────┼─────┤│4│陳彥霖│詐欺集團成員於在雅虎奇│101年10月│彰化縣二林鎮「│1萬3,000元││││摩網站刊登拍賣中古冰箱│22日21時40│二林基督教醫院│││││、洗衣機之假廣告,被害│分許│」提款機│││││人不察,而陷於錯誤購買││││├──┼───┼───────────┼─────┼───────┼─────┤│5│馬聖勛│詐欺集團成員於在奇集集│101年10月│台南市○○路│1萬元││││網站刊登拍賣iphone行動│22日22時許│138號│││││電話之假廣告,被害人不│││││││察,而陷於錯誤購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