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51號、102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敏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壹、貳、陸、玖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鴨嘴鉗壹支、布手套壹雙、黃色活動鉗子壹支、棉手套壹雙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叁至伍、編號柒至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鴨嘴鉗壹支、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郭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部分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附表編號8、9之部分,嗣為警循線查獲,而附表編號1至附表7之部分,則因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該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謝翠芳 、 翁紹軒 、 許美珠 、 曾佩琦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徐來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侵入被害人 鄭玉華 及告訴人謝翠芳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竊得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財物,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我只有在該處竊得100元之銅板;編號2之部分,我有侵入該住宅內要行竊,但是沒有偷到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開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翁紹軒、許美珠、曾佩琦、徐來英,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波 、 黃以君 、 陳萬賜 ,證人 李明惠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1份、藍寶石銀樓臺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徐來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勘查採證照片50張、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3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
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42頁至第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35頁至第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C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1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華於警詢時證稱:經我清點損失之物品,,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重約1兩之金鍊子1條價值1萬元等語(警B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在民國102年7月27日至29日外出不在家,我在29日20時許返家時發現有人進去我家,經我清點失竊物品共計有一些現金及1條金鍊子。我屋子2樓的梳妝臺有放一個紅包,裡面應該有600元,我很確定我在7月27日星期六離開家裡時,還有看到這個紅包,而在同一個房間的衣櫃裡的衣服底下,我平常存有一些千元鈔,應該至少有10張千元鈔,也不見了,另外在那個衣櫃裡,我還有放1條金鍊子,那天清點也發現不見了,衣櫃裡的千元鈔和金鍊子我在星期六離家前沒有特別去檢查過,但是我回家發現家裡遭竊後,警察叫我清點失竊物品時,我就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當天那個衣櫃東西有被翻動過,衣服也有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另被告於聽聞證人鄭玉華為上開證述後自承:我在化妝臺上確實有拿一些零錢(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證人鄭玉華置於化妝臺上之紅包,內有600元現金,確為被告所竊取,堪可認定。而證人鄭玉華置於衣櫃裡之千元鈔共1萬元及金鍊子1條確實於其發現家中遭竊後隨即清點即發現不見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如上,審酌證人鄭玉華於返家發現住宅遭外人侵入後,隨即報警處理,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竊取的一些小零錢,不用被告賠償了,被告破壞的鐵窗也不用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認其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竊取較多財物價值,以嚴懲被告竊盜犯行之動機,堪認其證稱除化妝臺上之紅包600元外,尚有失竊存放於衣櫃內之現金1萬元及金鍊子1條,當屬可信。
㈢附表編號2之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翠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7月30日17時左右返家發現屋內房間混亂,4樓主臥室及3樓辦公室之櫃子都有遭翻動過,我清點後發現有金錢不見於是報警處理,我失竊的現金放在4樓我主臥室衣櫃內的包包裡,共計有3,600元等語(警B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天我返家發現遭小偷,就馬上在家中各樓層查看,主要是4樓主臥室的部分被翻得很凌亂,我在該房間衣櫃裡有放一個黑色大皮包,皮包裡面放有很多百元鈔都不見了,因為我在做生意需要換很多百元面額鈔票,大約有2,00
0元至3,000元,我無法確定金額,但至少有20張百元鈔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參酌證人謝翠芳於返家發現住宅遭外人侵入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表示有金錢財物失竊,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雖然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我的損失,但我是因為住宅被侵入,精神上受影響,我很害怕,可是我不想要被告來找我談賠償,我是想說如果我沒有站出來的話,一定會還有下一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認其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有竊得財物之動機,其證稱有失竊現金至少2,000元,當屬可採。另依上開證人謝翠芳所述,其亦無法確知失竊現金之確切金額,是依罪疑唯輕法則,僅得認定此次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顯
無可取,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論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與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不合,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並於99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9件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8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查獲情形係因被告為警查獲附表編號8之犯行後,主動告以尚有犯附表編號
1至編號7之7次竊盜犯行,有被告102年9月1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A卷第4頁、第7頁至第19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涉犯附表編號8之竊盜案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此7次犯行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達竊盜既遂階段,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既遂罪,惟證人即告訴人翁紹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7月30日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經我清點沒有貴重物品遺失,只有1頂放在1樓玄關鞋架上的帽子遺失,當天屋內是
4樓有被翻得亂七八糟,1到3樓並沒有翻動的痕跡,對於被告說他沒有拿我的帽子乙事,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告訴人翁紹軒既自陳其屋內之1至3樓並沒有被竊賊翻動之痕跡,而失竊之帽子係置於1樓,則被告本次是否確有竊取告訴人翁紹軒之帽子1頂,即容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得物品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9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8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之鴨嘴鉗1支及布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係犯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黃色活動鉗子1支及棉手套1雙,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A卷第3頁、第7頁至第18頁、102年度偵字第6751號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警C卷第5頁至第
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次之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現金數額為3,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現金數額為3,60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謝翠芳警詢之證述為認定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翠芳於警詢中雖曾證稱其損失之金額為3,600元(警B卷第3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我無法確定失竊之金額為多少,大約2千多到3千多元,失竊的都是百元鈔,我放在一個黑色大皮包裡面,裡面至少有2,000元以上的百元鈔等語(本院卷第96頁),已如前述,是證人謝翠芳既亦無法確知失竊現金之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竊取之金額為2,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現金數額於超出2,000元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主文│├──┼─────┼─────┼───┼───────────┼───────┤│1│102年7月│屏東市崇蘭│鄭玉華│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27日至29日│里古松西巷││HHX號機車,行至左列地│器毀壞安全設備│││20時許前之│632號││點,先穿戴布手套以按押│侵入住宅竊盜罪│││某時許│││電鈴之方式確認無人在家│,累犯,處有期││││││後,再以翻越庭院鐵門之│徒刑捌月,扣案││││││方式侵入庭院,之後再利│之鴨嘴鉗壹支、││││││用庭院內之竹製梯子爬上│布手套壹雙均沒││││││2樓,並以客觀上足供兇│收。││││││器使用之鴨嘴鉗1支破壞│││││││鋁門窗,侵入屋內行竊,│││││││而於該屋2樓房間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重約1兩之金項鍊1│││││││條。││├──┼─────┼─────┼───┼───────────┼───────┤│2│102年7月│屏東市廣東│謝翠芳│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30日17時前│路1586巷37││HHX號機車,行至左列地│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某時許│弄37號││點,先穿布戴手套以按押│侵入住宅竊盜罪││││││電鈴之方式確認無人在家│,累犯,處有期││││││後,利用屋旁之樹木攀爬│徒刑柒月,扣案││││││至2樓陽臺,並以客觀上│之鴨嘴鉗壹支、││││││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布手套壹雙均沒││││││支敲破落地窗,侵入屋內│收。││││││行竊,於該屋4樓主臥室│││││││衣櫥內竊得2,000元。││├──┼─────┼─────┼───┼───────────┼───────┤│3│102年7月│屏東市廣東│翁紹軒│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30日17時前│路1586巷37││HHX號機車,先至編號2│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某時許│弄35號││行竊後,再由編號2房屋│侵入住宅竊盜未││││││2樓陽臺攀爬至隔壁左列│遂罪,累犯,處││││││住處之2樓陽台,並以鴨│有期徒刑肆月,││││││嘴鉗敲破2樓落地窗之方│如易科罰金,以││││││式侵入屋內行竊,惟未竊│新臺幣壹仟元折││││││得任何物品。│算壹日,扣案之│││││││鴨嘴鉗壹支、布│││││││手套壹雙均沒收│││││││。│├──┼─────┼─────┼───┼───────────┼───────┤│4│102年8月│屏東市豐榮│陳明波│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間某日10時│街136之1號││HHX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器毀壞安全設備│││許│││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侵入住宅竊盜未││││││支,行至左列地點,先穿│遂罪,累犯,處││││││戴手套以按押電鈴之方式│有期徒刑叁月,││││││確認無人在家後,再以翻│如易科罰金,以││││││越上址圍牆之方式侵入該│新臺幣壹仟元折││││││屋欲行竊,惟因查覺對面│算壹日,扣案之││││││鄰居已發覺其行蹤,乃迅│鴨嘴鉗壹支、布││││││速逃離現場。│手套壹雙均沒收│││││││。│├──┼─────┼─────┼───┼───────────┼───────┤│5│102年9月│屏東市康定│黃以君│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9日10時許│街142巷35││HHX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器毀壞安全設備││││號││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侵入住宅竊盜未││││││支,行至左列地點,先穿│遂罪,累犯,處││││││戴手套以按押電鈴之方式│有期徒刑叁月,││││││確認無人在家後,再從左│如易科罰金,以││││││址後方防火巷攀爬至2樓│新臺幣壹仟元折││││││,並破壞冷氣孔之廣告紙│算壹日,扣案之││││││板後,侵入該屋2樓行竊│鴨嘴鉗壹支、布││││││,惟未竊得任何物品。│手套壹雙均沒收│││││││。│├──┼─────┼─────┼───┼───────────┼───────┤│6│102年9月│屏東市崇陽│許美珠│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10日14時許│街18巷8弄8││HHX號機車,行至左列地│器毀壞門扇及安││││號││點,先穿戴布手套以敲門│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確認無人在家後,│竊盜罪,累犯,││││││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處有期徒刑拾月││││││之鴨嘴鉗1支破壞大門門│,扣案之鴨嘴鉗││││││鎖,復又再敲破1樓玻璃│壹支、布手套壹││││││窗,而侵入屋內行竊,並│雙均沒收。││││││於2樓主臥室化妝臺抽屜│││││││內竊得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2│││││││只、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只及K金對戒1對│││││││得手。再於翌日(11日)│││││││將所竊得之上開金飾帶至│││││││位於屏東市○○路○號之│││││││「藍寶石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明惠,換得現│││││││金86,586元。││├──┼─────┼─────┼───┼───────────┼───────┤│7│102年9月│屏東市建國│陳萬賜│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18日9時許│路405巷100││HHX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器侵入住宅竊盜││││弄3-8號││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未遂罪,累犯,││││││支,行至左列地點,見屋│處有期徒刑叁月││││││主未關門,乃先穿戴棉手│,如易科罰金,││││││套後,以推開鐵捲門門縫│以新臺幣壹仟元││││││之方式侵入屋內行竊,惟│折算壹日,扣案││││││未竊得任何物品。│之鴨嘴鉗壹支、│││││││布手套壹雙均沒│││││││收。│├──┼─────┼─────┼───┼───────────┼───────┤│8│102年9月│屏東市武安│曾佩琦│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18日10時15│街66號││HHX號機車,行至左列地│器毀壞安全設備│││分許│││點,先穿戴棉手套後,以│侵入住宅竊盜未││││││徒手從大門門縫將鎖打開│遂罪,累犯,處││││││之方式侵入庭院,再以客│有期徒刑伍月,││││││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如易科罰金,以││││││鉗1支敲破玻璃窗,進入│新臺幣壹仟元折││││││屋內行竊,惟未竊得任何│算壹日,扣案之││││││物品。│鴨嘴鉗壹支、布│││││││手套壹雙均沒收│││││││。│├──┼─────┼─────┼───┼───────────┼───────┤│9│102年10月│屏東縣 麟洛 │徐來英│郭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郭敏豪犯攜帶兇│││7日10時55│鄉麟頂村民││HHX號機車,持客觀上足│器踰越牆垣侵入│││分許│族路183巷││供兇器使用之黃色活動鉗│住宅竊盜罪,累││││11弄22號││子1支,行至左列地點,│犯,處有期徒刑││││││發覺隔壁屏東縣麟洛鄉民│拾月,扣案之黃││││││族路183巷11弄24號房屋│色活動鉗子壹支││││││之大門未上鎖,遂先穿戴│、棉手套壹雙均││││││棉手套,經由24號房屋2│沒收。││││││樓陽臺翻越至22號房屋陽│││││││臺,再侵入22號屋內行竊│││││││,於2樓房間床頭櫃內竊│││││││得大型塑膠豬型撲滿2個│││││││、小型塑膠豬型撲滿1個│││││││及現金100元,共計金額│││││││為29,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