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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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8年5月26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