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皆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與受刑人另案所犯賭博罪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故於本件已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11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111年4月25日2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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