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其該判決結果,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1577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20,00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測費│12,400元│由聲請人預納。│├────────┴─────────┴──────────┤│結論:││㈠、96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拆除房屋面積340平││方公尺,經本院96年度補字第33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16,920元(公告現值5,638元/平方公尺340平方公尺=││1,916,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如96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附圖標註A、B、C││、D所示區域(面積40平方公尺),是原告減縮部分為300平方││公尺。││㈡、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4,754元(計算式:《20,008元+││12,400元》─20,008元300平方公尺340平方公尺=14,7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