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永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計約新臺幣1萬1千元」,補充為「共33次,約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嗣因 陳懿伶 發覺」,補充為「嗣因陳懿伶於同年12月23日21時許發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 李新傑 111年1月6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
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33次共竊取現金11,000元,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1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68號被告林永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阿鴻蒜味肉羹店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1時8分許至同年月23日18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竊取由陳懿伶管領該肉羹店內錢櫃現金,共計約新臺幣1萬1千元。
嗣因陳懿伶發覺店內金流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懿伶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片、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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