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慧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慧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其另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6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於111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15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另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品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1年6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足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前案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後案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該2案不論係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及罪名等均不相同,犯罪所生之危害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1年1月26日之前,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即遽謂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法院斟酌各情後改以簡易程序處理,判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檢察官未予上訴,可見檢察官、法院均認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屬重大,自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所犯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另參以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而有獨力謀生及照顧家人之能力,以便其惕勵自新,清償前案或後案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阻斷犯罪行為人自新及謀生的機會,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亦與法院於後案予以從輕量刑之意有違。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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