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① 賴竑廷 原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種類、內容、金額及其供證明之證據資料;②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7日在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告給付補償金額予賴竑廷之前、後,與賴竑廷所達成之前揭調解,得否拘束原告?其理由及依據?③原告給付補償賴竑廷之金額後,究得「代位」 賴竑廷原 對被告得請求之何種範圍、內容、金額之損害賠償?④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特別補償基金之前揭代位請求權,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自應受該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原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拘束。另「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同法第43條第1項)。
三、至於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0日給付訴外人賴竑廷醫療費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7,817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2號支付命令卷:原告補償金理算書影本內載)後,被告與賴竑廷於98年7月27日在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由被告給付賴竑廷20萬元之調解(見本院卷:該調解筆錄影本)。原告嗣於98年9月11日再給付賴竑廷殘障補償金55萬元等情明確(前揭支付命令卷:該補償金理算書影本內載)。
三、惟查:原告並未提出:㈠供證明或釋明下列事項之證據:①賴竑廷原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種類、內容、金額及其供證明之證據資料;②被告於98年7月27日在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告給付補償金額予賴竑廷之前、後,與賴竑廷所達成之前揭調解,得否拘束原告?其理由及依據?③原告給付補償賴竑廷之金額後,究得「代位」賴竑廷原對被告得請求之何種範圍、內容、金額之損害賠償?㈡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等情,將致妨礙被告答辯權利之行使,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