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86年11月25日、87年4月27日以86年度易字第5485號、87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67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上開竊盜、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聲字第
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案件之刑期起算日為87年5月22日,於8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3日,此部分殘刑之起算日期為91年2月22日,於92年8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4年8月間某日,明知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M22498號,係甲○○所有,於94年8月4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本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登記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嗣於94年10月7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輛(上開車輛業經警發交甲○○領回)及鑰匙1支。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26號竊盜案件95年3月24日審理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 黃肇基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黃肇基、 洪州森 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26號竊盜案件95年3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1紙。
(七)贓物照片3幀。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7條(累犯)、第41條(易科罰金)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被告乙○○既係故意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足見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係該名不詳之人交付予被告,復未經被害人掣據領回,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開鑰匙係他人因財產上犯罪所不法取得之物,足見此非屬「贓物」範疇,是以,被告固有收受該鑰匙而持以使用情事,仍不得謂此即其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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