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斯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68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斯堯於民國101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淨重0.1496公克),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斯堯於101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88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無罪,於102年1月13日確定,而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648公克,淨重0.1496公克,取樣0.0182公克,驗餘總淨重0.1314公克)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6月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扣得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