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黃○○被告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4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在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公共道路上出言:「妖精、妖精(臺語)」等語,辱罵原告黃○○,致原告之人格、名譽極度毀損,並使其精神、心理上受有嚴重痛苦和損害,反觀被告從案發迄今,極盡狡辯之能事,毫無悔意,未對原告有何歉意,犯後態度惡劣,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罵原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援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前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宮之金爐焚燒紙錢問題產生嫌隙,竟於100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住家附近之○○宮停車場出入口,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對原告出言:「妖精、妖精(臺語)」等足以貶損名譽、使人難堪之言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拘役10日,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9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①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②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家兼職美容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參加佛光會之社會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現無業,無參加社會團體,在○○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原告於100年度所得約1,590元,名下財產資料總額約31,340元;被告於100年度皆無所得及名下財產之紀錄,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被告辱罵原告「妖精、妖精(臺語)」,導致原告人格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千元,方稱允適。
㈣、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101年11月8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㈤、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千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