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林裕禎
林敏瑜姜景揚姜采瀅 劉美枝 林蓮嬌 林彥 均相對人 林森龍 特別代理人 林錦龍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錦龍於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八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林森龍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處理自己事務,前於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5號)曾選任 康英彬 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現仍在醫院治療,為利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後續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488號)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對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充分了解,與相對人同為欲拆除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兄弟林錦龍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林錦龍所提書狀、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又相對人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與他人互動困難,答話難切題或易離題,目前無足夠能力作有利或無利之判斷等情,此亦經本院函詢前揭醫院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7、48頁函文暨診斷證明書),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林錦龍為相對人胞兄(見本院卷第49、50頁戶籍資料),且同為上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等占用同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5頁執行命令),對該執行事件已有相當之瞭解,而林錦龍並曾於該執行事件具狀稱:相對人為精神病患,一切生活由親友接濟,無法自理生活一切事務要如何執行命令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書狀)以觀,應認由林錦龍擔任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准 依聲請選任林錦龍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4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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