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乙○○又因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乙○○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開毒品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2日,後再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無庸執行。乙○○又因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月6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DVD影音光碟機1台,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賣場之安全管理課課員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怡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