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9行「車號0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犯罪證據欄(二)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區○○街○巷○號現居新竹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甲○○於98年6月8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一麵攤飲酒。於同日12時50分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頭朝北,逆向停放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於東美路逆向車道欲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倒車入新竹市○區○○路○○○號之車庫時,不慎與沿東美路由南往北直行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甲○○酒後駕車,於同日13時1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相片6張。
(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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