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文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羅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不到新臺幣1萬元、未婚、亦無子女、為家中獨子、尚有68歲之母親需由其照顧,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原交易卷第1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