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春惠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3年2月28日遭註銷,於註銷期間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
103年12月10日下午6至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得預見此時若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市區;嗣其於同日下午8時37分許,由西向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羅進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春惠車道前方,陳春惠卻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能及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於其騎車超越羅進坤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撞擊羅進坤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羅進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肝臟破裂、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陳春惠亦受有腳指骨開放性骨折、手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司法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聯絡救護單位將現場傷患送醫急救,羅進坤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緊急進行肝臟修補止血手術後,仍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2時9分傷重不治死亡;陳春惠則被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警察前往醫院詢問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其酒後騎車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察當場對陳春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背面-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卷1第4-8頁、偵卷2第12-13頁、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進坤之子 羅艷鴻邱明哲 、證人即被害人羅進坤孫女 謝佳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羅艷鴻見警卷第7-8頁、偵卷1第9-10頁、第54-55頁;證人邱明哲見偵卷1第54-55頁;證人謝佳蓉見偵卷1第54-5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察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1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春惠)(警卷第18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羅進坤)(警卷第19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0-22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4-4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3-4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第4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12月1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1第76-80頁)、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書(偵卷2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害人羅進坤因遭到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有肝臟破裂、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急救進行肝臟修補止血手術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羅進坤)(警卷第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2日相驗筆錄(偵卷1第53頁)、相驗照片(偵卷1第60-6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東檢相字第283號檢驗報告書(偵卷1第65-74頁)在卷可憑。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即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嗣後另犯酒後駕車案件於103年
2月28日遭註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第4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節,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嗣於行駛中果因酒精作用,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服用酒類後,且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騎乘機車,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酌),雖均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
2人均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察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警察承認其為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人,並願意接受調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8月2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其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均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復違反交通規定不慎撞及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荖葉園工作,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2,000元,家中尚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親賴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被害人家屬邱明哲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及案發後之態度誠懇,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檢察官則請求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