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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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髮精數毫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尚具有勞動能力,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洗髮精,雖係用以刷洗公用馬桶,然未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其動機及目的仍難認良善,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罪,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原諒,彌補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手段及過程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房務及餐廳,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目前中風半身不遂,身體不適,及家中有一名20歲、一名15歲之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洗髮精數毫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