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4414號債權人 陳汪田 債務人 江鄭紅哖 之繼承人債務人 李蔡雪屏 之繼承人債務人 楊水梘 之繼承人債務人 蘇祺 之繼承人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江鄭紅哖之繼承人、李蔡雪屏之繼承人、楊水梘之繼承人、蘇祺之繼承人之實際姓名、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債權人已於109年2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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