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34號聲請人 石秀雯 相對人 陳政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依債權人提出本票所載,均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則債權人請求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期間,與上開約定及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10年1月14日│500,000元│110年6月20日│├──┼───────┼──────┼───────┤│002│110年1月25日│1,000,000元│110年6月20日│├──┼───────┼──────┼───────┤│03│110年2月18日│1,500,000元│110年6月20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