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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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富椿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富椿造船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富椿造船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ㄧ,聲請人及 許藝議 、許登淵平均負擔二分之ㄧ;即聲請人應負擔六分之ㄧ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劉壽嵩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薛流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42.382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68元相對人預納
1.106元,退還538元合計42.95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7.15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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