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東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760,000元,被告尚餘3,440,000元未給付,而依兩造簽訂之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第9條約定,兩造曾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