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士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士毅於民國105年8月27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停車場,欲將該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意停車時,須將排檔桿推至停車位置,並踩剎車踏板,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排檔桿推至停車位置,且誤踩油門,致上開自小客貨車往前行駛,適 宋本浚 、 潘文冠 、 吳先富 於上開統一超商前,因閃避不及,遭上開自小客貨車追撞,致宋本浚因而受有右踝深撕裂傷併皮瓣缺損與淺腓神經損傷、右踝外髁骨折、左側楔狀骨骨折、左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潘文冠則因而受有右腰及左膝扭拉傷等傷害,吳先富則因而受有左足壓傷併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潘文冠實際上受有左足壓傷併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吳先富實際上受有右腰背及左膝扭拉傷之傷害,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因認被告程士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程士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宋本浚、潘文冠、吳先富3人分別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3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憑(分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6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