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張智強 被告 顏麗姿 (原名: 廖顏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月29日共消費簽帳19萬2749元,至104年1月5日尚結欠55萬557元(含消費性帳款19萬2749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5萬7808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