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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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趙永寧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趙永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趙永寧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經本院花蓮分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聲字第30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10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聲字第158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犯傷害罪,經本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13年4月15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562271號函及如附件所示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准函文號載為第1130156227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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