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4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姓名住.法定代理人陳○興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女,民國87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下同)97年07月24日遭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陳○興施暴打罵,並遭丟擲掛勾衣架,致其臉頰紅腫瘀青;於同年08月01日中午受安置人及其兄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受安置人父親情緒明顯暴躁易怒並威嚇其「晚上就知道了」,令受安置人及其兄極度恐懼,本中心於當日接獲通報後即介入處理,並予以緊急安置及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因受安置人於父母離異後由父親單一監護,其父長期對受安置人有責打辱罵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受安置人對父親感到畏懼害怕,親子關係緊張疏離;另受安置人國小時期疑遭父親性侵害一案,仍在司法調查審理中。目前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生活穩定,就學正常,並已完成心理諮商輔導,因法定安置期限將屆,尚不足以在法定安置期間內改善返家條件,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陳○○摘要報告、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