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俞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6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俞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莊智慧 訴由」等字、附表編號1記載之「告訴人莊智慧」均更正為「被害人莊智慧」暨詐騙方式欄內第5行「17PRO」更正為「T7PRO」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黃偉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03號被告邱俞榕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臺北巿萬華區廣州街92巷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俞榕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慧訴由 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邱俞榕固 坦上開帳戶係其本人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伊一直在搬家,所以東西一直遺失,伊不清楚上開2帳戶是何時遺失,存摺、提款卡已找不到。伊會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本件2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告訴人莊智慧、被害人 莊惠雯 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揭2帳戶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電話通話紀錄、露天拍賣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本件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或轉匯,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被告竟辯稱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同放一處,且同時遺失,惟無法指出確切遺失之時間及地點,亦未能提出相關遺失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次查,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後即遭提領、轉匯,顯見被告之本件2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本件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莊智慧、被害人莊惠雯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獲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案號1告訴人莊智慧111年4月29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二手石頭掃拖機器人17PRO之不實訊息,告訴人莊智慧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告訴人莊智慧依指示請其子,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1年5月2日17時28分許2萬9,985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5601號2被害人莊惠雯111年3月19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莊惠雯聯繫,佯稱至「安信國際博奕網站」平台註冊並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1年5月1日11時48分許、同日11時50分許、同年月2日17時9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上開合庫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9003號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邱俞榕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俞榕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1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吳筱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 佳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俞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筱菁、 張佳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筱菁提出之存匯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四)告訴人張佳蘭提出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五)告訴人吳筱菁、張佳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0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署案號1吳筱菁111年3月8日某時許假投資111年5月2日11時5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7830111年5月2日11時7分許3萬元號111年5月2日11時15分許3萬元111年5月2日11時25分許1萬元2張佳蘭111年4月中旬假投資111年5月3日13時43分許4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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