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號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瓏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08號、109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109年度易字第11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傷害部分(109年度訴字第1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瓏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瓏方因不滿 林月 女(綽號「 阿美 」)拒絕出面與其友人吳
眉蓁協調合夥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4日17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吳眉蓁 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惠」)傳送語音訊息予 林月女 ,內容為:「阿美啊,啊你股東的帳打算不處理就對了啦,你如果要漏氣的話,我會先去你住的地方,叫人去那裡討錢讓你沒面子,再來你出租的地方,我會弄到你沒辦法租人家,看你要怎麼去收租金,我阿方,看你要說還是不要說,啊你逗陣的開黑色的車,我叫年輕人去埋伏,逮到人我就打斷他的腿,試看看。」等語,林月女並將該語音訊息傳送予至其同居人 林富霖 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月女及林富霖,使林月女及林富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瓏方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4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前,因停車糾紛與 吳健豪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吳健豪之頭部及肩膀3次,致吳健豪受有右耳瘀青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嗣因吳健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㈢案經林月女、吳健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富霖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瓏方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及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其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下稱偵780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霖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7808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手機翻拍照片7張、譯文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偵7808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㈡傷害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偵131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下稱本院訴字199卷】第55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3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天主教諾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131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恐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上揭密接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健豪3次,所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月女及林富霖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
紛爭,竟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林月女、林富霖2人,另因停車糾紛之細故,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吳健豪,致告訴人吳健豪受有前揭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另參酌告訴人3人表示之意見(本院易字116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訴字199卷第59頁),並考量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但有投資小吃部,可固定分紅、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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