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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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 浦忠成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告 浦洪秀英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調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69年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
年。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且被告之責任應屬較重,或至少兩造有責程度亦屬相同:
⒈兩造自93年左右分居迄今,被告已有個人生活圈而與原告無任何聯繫:
由證人 孔岳中 、 李文廣 之證詞,可知被告自分居後已另有其生活及感情,兩造婚姻難再維持。再由證人 雅柏甦詠 當庭所述,亦可知兩造分居係因觀念不同及財務問題,且兒子與原告同住,女兒之生活及大學學費亦由多原告負責。
⒉原告自74年起於高中或大專院校服務而負養家之責:
⑴原告自74年10月起至80年7月止,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附屬高級中學分別擔任書記、幹事、教師等職務;自80年8月至82年11月,於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擔任專任講師,並同時於私立淡江大學擔任兼任講師;繼因國立暨南大學成立籌備處,於82年12月至84年1月間南下擔任研究助理;自83年8月至87年8月,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擔任專任副教授。原告四處奔波任職,實有不得已苦衷,最重要原因是為尋得一份穩定工作以養家糊口。
雖原告與被告自79年間起即常為個性及價值觀不同而迭生爭執,但思及常年在外奔波,為兼顧家庭,乃於87年
8月起,設法調回臺北市立師範學院擔任專任副教授。⑵原告於89年9月年至91年7月出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政務副主委一職,又自91年7月至95年7月回至臺北市立師範學院擔任專任教授,後於95年3月至97年8月擔任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館長,並自97年9月擔任考試委員迄今。
⒊兩造因被告自79年起擅自投資損及家庭財務屢生爭執而不合:
⑴被告於79年至80年間,未告知原告,私自挪用兩造共同
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訴外人 葉政義 合夥開設「三美水果行」,且於上開期間屢向原告親屬多人借貸20至100萬元,因被告未依約償還,致原告遭致誤解而傷及名譽。兩造於77年合購之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登記於被告名下),未告知原告之下,向銀行進行第二胎貸款,後又因不明原因(原告至今亦不明瞭),該屋所有權已移轉為訴外人葉政義之妻 劉映鵲 所有,已嚴重損及家庭財務至鉅。
⑵原告係於87年自花蓮師範學院調回臺北市立師範學院,
方驚覺被告上開離譜行為,而被告亦未就相關財務處理過程交代清楚,且亦曾有地下錢莊前去上揭新店住所催討債款,對兩造子女安全已構成威脅。原告返回臺北後,察覺家中財務狀況遭被告濫用殆盡,連棲身之所亦遭被告變賣,惟被告始終未交代何以出售該屋,兩造頻頻為此發生爭執。基此,原告已忍無可忍,曾於89年7月委由么弟 雅柏甦詠書 立民事起訴狀請求與被告離婚,嗣因顧及子女而未提出,由此可見兩造不睦由來已久。且被告自93年自行南下高雄後,即與他人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實已名存實亡。
⒋兩造早有離婚跡象:
被告曾於79年間與他人經營水果行,惟並未知會原告,且挪用兩人婚後所累積約200萬元之款項,其間並曾私下向原告之親友多人借貸20至100萬元之金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由於思想及價值觀之差異、被告處理財務問題、兒女教育方式等原因,屢生爭執,又無法理性溝通,且原告長年在外工作,加之前述被告處理財務所造成家庭經濟負擔,雙方心靈實已漸行漸遠。故被告曾於86年6月6日,至花蓮師範學院要求原告開立離婚協議書,原告乃書立協議書一紙交由被告攜回,惟嗣後因不忍而打消離婚念頭,然由此可知兩造婚姻不睦已早有跡可循。上述雙方曾談及離婚一事,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可見雙方感情早有裂痕。
⒌原告長女 浦念瑜 自91年間起即與原告同住於中央公教宿舍
,長子 浦念李 亦自92年起與原告同住。且原告任原住民委員會政務副主委後,攜同女兒入住公家宿舍,並負擔兒女所有生活費及學費。被告則於93年間,以家人需要照顧及擬從事部落工作為由,返回其高雄縣桃源鄉娘家居住,並在高雄縣那瑪夏鄉成立民間團體,擔任執行長一職,其生活應已無虞,此時雙方實已處分居狀態。然兩造多年來,因長期分居兩地,思想及生活方式亦有異,雙方早已貌離神離,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原告之女已於100年結婚,原告之子現亦已成年。今兩造既然已無心維持婚姻,為免日後造成雙方生活諸多事項之困擾,故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
⒍被告敘及承擔家中生計、購買新店房產資金係其支付、替
原告清償債務、遭原告冷落而南下、努力將子女撫養成人均非事實,且又無證據證之,顯不可採。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出身卑微,經被告栽培始成就其今日高居特任官之考試
院委員之地位;而被告卻於原告離家四處奔波前程時,將照顧原告之父親、胞弟、胞妹等人,視為己任善盡人媳、人嫂之責,可謂仁至義盡而鞠躬盡瘁。然原告功成名就後,竟拋棄糟糠之妻:
⒈兩造於69年2月12日結婚。婚前,原告乃一介士官,家境
清寒,且月薪僅為4千餘元;而被告父親則為原住民部落之縣議員,享有崇高地位,且經濟能力佳。然因愛情至上,被告不顧父母反對而下嫁原告,嗣為提升其在娘家父母親戚面前之地位,以免為彼等歧視,乃即不斷鼓勵原告上進,自報考淡江大學中文系夜間部就讀,迄臺灣師範大學研究所、文化大學博士。茲更一路竄升至考試院委員,身居特任高官之榮銜,被告可謂厥功甚偉矣。
⒉兩造婚後於臺北木柵地區租屋共同生活,其押金及房租悉
數由被告娘家給付,被告並於潤泰建設公司擔任會計,以維家計。71年間,原告父親罹患淋巴腺癌,為兼負娘家醫療費用並增加本家收入,以應開銷,被告乃辭去原工作,另兼三份工作,即水果批發行會計、兩間公司之董事會私人會計。其間原告及其胞弟、胞妹等三人,均在就學中,僅憑原告父親務農或打零工,自不足維持基本生活,遑論其父罹病後,家中經濟更陷入困境。此後,被告縱已身懷六甲,因身為長媳,更認義不容辭而承擔原告家中之經濟責任。72年1月20日兩造之女浦念瑜出生,被告做完月子後,即向娘家借得資金,獨自經營開設水果批發行,藉以增加收入而供支付原告及其胞弟、胞妹等三人之學雜費、生活費及子女生活之需。72年間開設水果行後,被告跑遍全臺接洽各產地之果農,然因乏錢購車以供載貨,始無奈求助,被告胞弟不僅提供其貨車,並自行充當司機南下載運水果北上批發,4年之間,被告日夜奔波、身心交瘁。
76年間,被告以自力於新北市○○區○○○路購屋居住;77年11月因體恤女兒即將就學,斯時原告胞弟、胞妹正就讀高中、大專,被告則因工作時間需於凌晨2時即起,為恐干擾彼等作息,乃於77年11月間,將公寓轉售,再購買新北市○○區○○街房屋,資金全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分文。況被告開設水果行,並未積欠債務。
⒊自69年起迄77年之間,原告從未關心被告及兩造所生子女
之生活狀況,卻常在外酗酒賒帳,故常有人來家中討債,被告為保護子女,只好替原告清償債務。
⒋82年至87年間,原告就讀碩、博士班,被告需繼續為原告
支付學雜費,原告因研究領域為中國文學,故時常前往大陸研究調查或購書,花費不貲,均賴被告支應。被告因過度勞累而流產6次之多。
㈡原告因日趨騰達而百般刻意冷落被告,加以遭逢家人陸續亡
故,被告受有劇創而罹患憂鬱症,乃於94年間南下高雄部落娘家養病:
⒈86年、87年間,被告之父母及兩胞妹、兩胞弟,於短短一
年期間,陸續亡故。因遭逢親人變故,被告身心受創甚鉅。當時原告任職花蓮師範學院,因心意已變,甚少返家,並進而要求離婚不成,竟多次令其家人出面,轉達離婚之意甚堅。被告聞言,甚感傷心與不解,乃前往花蓮力勸原告調回臺北協助照顧子女。惟因原告日趨飛黃騰達而早已變心,在花蓮見面,竟令被告獨宿旅社,未准與其同住學校宿舍,被告為此亦曾央請原告長輩姑母前往說服。關於原告變心等情,亦有女兒於96年間致被告書信所載之原告離家出走之情等語可憑。
⒉87年間,原告調回臺北市立師範學院任教,惟返回臺北後
,原告竟拒絕回家與被告同住。詢問其因,皆以承接研究案件忙至深夜,故在研究室休息為由。嗣更不定期央人說服離婚。
⒊被告遭逢親人六人先後亡故,又面臨婚姻破裂,於努力將
子女扶養成人後,89年間將水果行關閉,應考到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擔任約聘人員。93年女兒就讀大學,兒子就讀國中,被告罹患憂鬱症,浦念瑜建議重新轉換環境,並表示將會帶同 浦念理 尋找原告,而勸慰被告放心。被告迫於無奈,始於94年間離職臺北市政府原民會後,南下高雄部落娘家,戶口也遷至高雄縣桃源鄉高中村養病。原告因拒不處理子女戶籍,被告只好將子女二人之戶籍遷入前開地址迄今。
⒋被告於96年間因無力繳納房貸,原告又不伸出援手,面臨
法院拍賣,加上被告本身罹患憂鬱症,迫於無奈始回高雄養病度日,在此之前,被告均居住於臺北,兩地往返而已。
㈢證人孔岳中曾因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揭露其侵占之不法行為,故藉機挾怨報復,勾串原告誣陷被告,其證詞顯不足採:
證人孔岳中原任職高雄市政府部落大學之校長,因侵占部落家族之土地及債權,遭被告及被告之叔父向高雄市政府揭露此事。經市府查證屬實後,即解除孔岳中部落大學之校長一職,故孔岳中積怨而勾串原告出庭作證,意圖藉機設詞誣陷被告,以為報復。是證人孔岳中104年5月20日證述內容,顯屬虛構及惡意醜化被告之詞。
㈣依據證人李文廣之證詞,得知 孔效平 僅係在協會中與被告共事之人而已,並無男女之情:
⒈證人李文廣係六龜分局那瑪夏分駐所警員,於該所服務近
15年,除100年年底迄102年年底曾調往其他地方之外,其自88年迄今,均服務於那瑪夏區。且原告亦自承「證人長期服務於那瑪夏分駐所擔任警察工作,對鄉內人事狀況相當熟悉,亦對被告於93年以後之生活概況有所了解,故應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依證人李文廣所述,孔效平與被告間僅為共事之關係,而
顯與孔岳中證述「被告住在我姪子(指孔效平)的家裡」云云不符。此更有被告所具104年度工作計畫執行行程表可憑。
⒊依據證人李文廣多年服務於那瑪夏區,對當地人事相當熟
悉;而孔岳中則前因被告揭發其惡行致其遭解職,顯有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以觀,證人孔岳中證稱「被告與孔效平互稱老公、太太」及稱「被告住在孔效平家」云云,顯係不實之證述,而不足採信。
⒋至於孔岳中所指其聽聞其兄、姊告知被告與孔效平互稱老
公、老婆一事,並未據彼二人到庭證實,全屬孔岳中為報復誣陷之詞,自不足採信。就此而論,更見原告為達離婚目的,竟不擇手段勾串外人,不惜到庭偽證,顯證其居心險惡,令人髮指之至。
㈤綜上所論,原告之訴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又起訴所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指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反係被告所指述歷歷關於原告對待被告不仁不義且無情之惡行,且亦屬全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者。茲被告已撤回先前之反訴,則原告離婚之訴,既顯與該條項之要件有違,自應駁回其訴,以免令其僥倖得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以照顧家人、從事部落工作為由,
返回高雄市桃源區娘家居住迄今,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語。被告則稱因遭逢親人六人先後亡故,又面臨婚姻破裂,於93年間罹患憂鬱症,女兒浦念瑜建議重新轉換環境,其迫於無奈,始於94年間南下高雄娘家等語。姑不論兩造何人所述為是,均堪認定兩造分居至今已近10年之久。且依原告所述,兩造因被告自79年起擅自投資損及家庭財務而屢生爭執,被告則稱原告從未關心被告及子女,卻經常在外酗酒賒帳等語,亦見兩造分居前即相處不睦。
㈢證人即被告之堂姐夫孔岳中到庭證稱:兩造目前沒有同住,
已分居約13、14年。伊在90年左右看到被告一直在村裡出現,嗣又看到被告住伊姪子家,伊問兄、嫂,兄、嫂稱被告與伊姪子互稱老公、太太,伊感到奇怪,以為兩造已離婚,伊曾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已離婚?為何被告與伊姪子同住?原告無奈表示已與被告分居,子女皆由其照顧。今年3月在親戚婚禮上伊有見到被告,當時被告與伊姪子共同進出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表兄 宋玉清 到庭證稱:兩造婚姻不是很好,誰是誰非伊不清楚。原告在北部工作,被告住鄉下,從事類似家扶之工作。被告在桃源區工作時,服務處所設在其娘家,該處需裝修,孔效平曾前來協助裝修,裝修期間若工程未完成,孔效平有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同住。伊不清楚被告與孔效平之關係,但伊經常看到其二人同時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孔岳中、宋玉清分別為被告之四親等姻親、血親,孔岳中復經具結,而證人宋玉清與兩造無何恩怨,衡情證人二人應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堪予採信。
㈣兩造93年分居前即因家庭財務及家計分擔等事屢生爭執,兩
造本應各自反省、檢討,尋求解決之道,乃雙方不為此圖,反自93年起分居迄今,復鮮少往來,任令婚姻裂痕擴大,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更使兩造婚姻雪上加霜。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僅聽聞即認被告與第三人不當交往,貿然指摘被告;被告則未思已婚身分,未加避嫌而與他人同住,難免啟人疑竇;雙方所為皆有不妥,夫妻互信基礎可謂盡失。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表示盼兩造好聚好散,原告如願給付400萬元或
300萬元,被告同意和解離婚,被告並曾反請求離婚(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第11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54頁民事反訴起訴併本訴答辯狀),益見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
兩造分居迄今已10年,彼此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又兩造均未能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亦無法進行良性之對話溝通,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則縱令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亦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婚後因家庭財務、家計分擔等事屢生爭執,兩造均未思積極彌補婚姻裂痕,反各行其是,被告自行前往高雄居住多年,原告亦未積極要求被告返家同住,任令婚姻持續惡化,更加深兩造婚姻破綻。本院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闡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