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榮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80號、101年度偵字第2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忠榮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梁忠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一)
(二)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
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向富章 」(已歿)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向富章」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彈匣、槍管及滑套(下稱上開槍彈),梁忠榮乃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槍彈,分別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不知情之女友 吳麗紋 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並於不詳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隨身攜帶而持有。
二、梁忠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豪登堡汽車旅館」113號房,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麗紋(吳麗紋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1次,又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址「豪登堡汽車旅館」311號 邱佳澔 所在房間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澔(邱佳澔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1次。
三、嗣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豪登堡汽車旅館」311號房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之槍彈、彈匣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削尖吸管1支、海洛因射針筒2枝(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8支(未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帶同警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起出槍管2枝、滑套1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起訴);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吳麗紋住處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槍枝、彈匣2個、滑套1個、槍管1支,而為警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忠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問: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來源?)是我男朋友梁忠榮無償免費提供給我施用;(問:當時警察有無查到什麼東西?)有在我包包內查到海洛因1小包,是我男友梁忠榮給我用的,今早我施用的海洛因是我跟我男友梁忠榮拿的,這樣抽一抽比較好睡等語(偵字第2088
0號卷第23頁反面、第56頁反面)、 邱家澔 於警詢之證述:(問:扣案毒品是何人提供?)梁忠榮今天跑去我房間玩我的電腦,他在施用時就問我要不要用,是梁忠榮今天早上請我的等語(偵字第20880號卷第54頁反面)相符,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削尖吸管1支、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
8支(未使用)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其中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毛重0.53公克,檢驗後毛重0.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毛重0.65公克,檢驗後毛重0.638公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0月24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除已身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尚有餘裕少量轉讓證人吳麗紋、邱佳澔施用等情,洵堪認定。而扣案之手槍5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顆子彈先後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5枝手槍,均係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47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23顆子彈,經試射後,其中19顆(含4顆9mm制式子彈及15顆非制式子彈)認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4顆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1顆無法擊發),此亦有該局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月3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347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扣案滑套2個、未配附於改造手槍之金屬彈匣3個(共扣案金屬彈匣7個,其中4個配附於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函詢內政部審認,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2年3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65頁、第54頁)。扣案槍管3支經函詢內政部審認,認分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2年3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梁忠榮於寄託人「向富章」死亡後,縱將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占為己有,仍無礙於其寄藏槍、彈之性質。而被告梁忠榮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附表二其中所述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三編號二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各該寄藏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梁忠榮上開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梁忠榮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按接續犯須接續實施的數個同種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致使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趨於薄弱,遂就全體包括評價為一罪。是以,接續犯之成立,除須接續之各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外,更須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辯稱犯罪事實二所載2次轉讓毒品犯行之時、地密接,應構成接續犯。然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雖有密接,惟其轉讓之毒品種類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轉讓之對象亦不相同,難認係侵害同一法益,自與接續犯之概念未合。是核被告梁忠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定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與規定相符。又該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雖辯護人以被告經搜索後主動供出被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吳麗紋住處藏放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槍枝、彈匣2個、滑套1個、槍管1支等物,應屬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構成減刑事由。然查本件被告係經警101年10月17日於桃園縣○○鄉○○路○○○巷○○號「豪登堡汽車旅館」113號房查獲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槍彈後,始供出上開槍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吳麗紋住處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不符。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寄藏本件槍枝、子彈,並供明來源係案外人「向富章」,且供稱案外人「向富章」業已死亡,自無從傳喚「向富章」到庭為相關事實之調查,洵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有別,自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3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麗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澔,流毒他人,並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又寄藏槍枝,對於社會秩序顯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性,並考量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及寄藏槍枝之數量、時間,暨其犯上開3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改造手槍5支及附表三編號二之土造金屬槍管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六、七、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雖亦屬違禁物,然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之槍管、編號四、五之滑套及附表四所示之彈匣經內政部審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非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削尖吸管1支、海洛因射針筒2枝(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8支(未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梁忠榮自行施用之物,非供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梁忠榮自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核為被告梁忠榮另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空氣長槍2枝送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鑑定結果均為經檢視槍機故障,依現狀無法試射,認不具傷殺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880號卷第125頁至126頁),是均上開空氣長槍2枝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梁忠榮寄藏如附表一之槍枝、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六至八之子彈、附表三之槍管及滑套、附表四所示之彈匣;除前開認定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部分,亦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嫌(詳如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然查,上開子彈、槍管、滑套及彈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及內政部審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八之子彈11顆中,有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有傷殺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五、附表四所示之槍管、滑套、彈匣等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2年3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65頁、第54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一:槍枝┌──┬──────────┬───────────┬───────────┐│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一│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號:0000000000號,含│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彈匣1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併予宣告沒收。││││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號:0000000000號,含│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彈匣1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併予宣告沒收。││││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號:0000000000號,含│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彈匣1個)│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併予宣告沒收。││││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號:0000000000號,含│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彈匣1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併予宣告沒收。││││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五│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號:0000000000號,含│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彈匣1個)│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併予宣告沒收。││││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二:子彈23顆部分┌──┬──────────┬───────────┬───────────┐│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一│子彈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非違禁物││││,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子彈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非違禁物││││,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非違禁物││││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處分)││││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非違禁物││││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五│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非違禁物││││彈殼組合直徑8.80mm金屬│(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處分)││││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六│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非違禁物││││傷力。│││││(102年1月3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七│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非違禁物││││傷力。│││││(102年1月3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八│子彈11顆│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非違禁物││││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02年1月3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表三:槍管及滑套部分┌──┬──────────┬───────────┬───────────┐│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一│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非違禁物│││支│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3月12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二│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86)內警字第000000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併予宣告沒收。││││件。│││││(內政部102年3月12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三│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非違禁物│││支│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3月12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四│金屬滑套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非違禁物││││零件│││││。(內政部102年3月12│││││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五│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1│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非違禁物│││個│零件│││││。(內政部102年3月12│││││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附表四:彈匣部分┌──┬──────────┬───────────┬───────────┐│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一│彈匣3個│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非違禁物││││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2月29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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