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佰漢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劉逸欣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李噯靜通譯王永裕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
(一)佰漢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二)劉逸欣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折疊拐杖壹件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
佰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漢公司)為法人,設址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1樓,經營醫療器材之製造及批發業務,雖領有衛生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然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用手杖」之製造許可證,其代表人劉逸欣竟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自民國
100年間起,在未申領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工廠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件1中「O.3075醫療用手杖」品項鑑別而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之「折疊柺杖」,並以佰漢公司名義外銷販售。嗣於103年7月15日在上址工廠,為彰化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柺杖」1件。
叁、處罰條文:
(一)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
(二)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肆、其他注意事項: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李噯靜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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