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銘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814、63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洪家銘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家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210號函送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法律適用: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新店戒治所113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2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卷第85至88頁)。據此,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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