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聲請人 李惠美 住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247之38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張智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惠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張詩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智信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張智信之配偶,張智信因心跳休止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張智信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張智信之監護人,指定張詩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張智信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李惠美為監護人,併指定張詩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張智信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張智信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李惠美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智信之監護人,併指定張詩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智信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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