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58號、第9273號、第9511號、第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鎮鴻前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2日凌晨,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一街口處,因心情煩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先後毀損告訴人 張文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右前側車身及右後車門凹陷;毀損告訴人 蔡依霖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右前車門凹陷;毀損告訴人 張慧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左前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聰、蔡依霖、張慧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文聰、蔡依霖、張慧文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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