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盛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盛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被告姓名「薛盛壕」後補充「(原名 薛奇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盛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731號、92年度新交簡字第19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21,000元及94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判決書3紙附卷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與前次酒駕犯行間相隔逾8年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