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嘉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111年度訴字第112號、112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字第5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第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1069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9號、111年度訴字第112號、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⒈附表一編號1: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⒉編號2:犯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火藥1包沒收之。⒊編號3: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附表二編號8至11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4把,均沒收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6萬元,且關於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原判決所犯之各罪(3罪)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部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各罪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本院1069卷第110、270頁)。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111年度訴字第112號、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審理終結已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其係在員警尋得槍彈前,即主動供出槍彈藏放位置,供警順利查獲。被告認為其行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適用。㈡被告希望所犯各罪可以判輕一點。第一罪伊是自首,警察來被告住家找那些東西(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扣案槍彈),沒有找到,之後是伊帶警察去取出來的。警察是否有發覺、懷疑伊不知道,但伊是主動帶警察去取出來的。第二、三罪(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之罪)希望量刑部分可以再斟酌判輕一點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量刑部分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⒈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⒉犯非法
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等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上述3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同時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犯罪事實一、㈠)、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4把、具殺傷力之子彈56顆(犯罪事實一、㈢),分別係以1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之犯行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上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吸收該次寄藏犯行)、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等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本案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本案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6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7331號、第8778號)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519卷㈠第65至68頁、原審54卷第31至35頁),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因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故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509卷㈡第68頁),是檢察官蒞庭後既然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項加以舉證主張,復未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同原審所認,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被告辯護人固曾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出借手槍予 鄭惟心 時並未含有彈匣,被告出借手槍之情節比一般的犯罪情節要低,且手槍之破壞力及殺傷力較其他制式槍枝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範圍較有限,若量處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請求就被告涉犯出借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審509卷㈡第24至2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只要係所出借之槍砲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種類,法定刑即為同條例第2項規定之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因被告係出借非制式手槍,而非出借其他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彈藥而有別。被告縱然未連同彈匣一併出借予鄭惟心,然彈匣並非難以取得之物,被告所出借之槍枝本身仍具有殺傷力及高度危險性,尚難僅以被告出借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之槍彈時並不包含彈匣,即認定被告足堪同情,以免架空本罪之法定刑度。再者,雖依卷存事證無法佐證被告曾以附表二編號1、2之槍彈從事其他犯罪,惟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本身仍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相當之威脅,而被告出借上開槍彈予鄭惟心之行為更將上開威脅擴大,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同原審所認,被告前開出借槍枝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處罰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扣案火藥1包),係鑑於任意持有、藏放槍枝、子彈甚至火藥之物,將導致社會上槍械、彈藥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是被告單純寄藏扣案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被告上訴請求此2罪之量刑部分可以再斟酌判輕一點等語,此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然查: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稱「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然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⒉茲依卷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5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20038527
號函內容說明扣案槍彈查緝經過係「本案係由本局員警拘捕鄭惟心後,依鄭惟心供出涉案槍枝係向犯嫌彭嘉昱所借取,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查緝彭嫌到案後,彭嫌坦承槍枝係渠借予鄭惟心並主動帶同警方取出該涉案槍枝。」等語(本院1069卷第153頁),且依該函檢附偵查 佐李旻松 職務報告內容說明,本件係查緝另案鄭惟心、 陳育正 強盜案件,持票拘提鄭惟心到案後,鄭惟心供稱犯案槍枝係向被告彭嘉昱所借取,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0年4月7日20時30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檳榔攤將被告彭嘉昱拘提到案,彭嘉昱於同日22時20分主動帶同警方至雲林縣○○鄉○○村○○路0號(空屋),取出鄭惟心做案時所使用之手槍1把(仿貝瑞塔M9改造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彈夾1個及子彈2發,並查扣在案等情(本院1069卷第155至156頁)。則本案係警方已經由另案被告鄭惟心之供述,已知被告彭嘉昱涉嫌持有槍枝並將槍枝借予鄭惟心犯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員警業已獲有確切根據足認其涉有本件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縱被告彭嘉昱係主動配合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槍、彈藏放之地點並自願帶警查扣,仍無自首之適用,無由以此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憑採,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此部分有無適用自首部分之爭執不再主張(本院1069卷第302頁),附此敘明。㈤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⒈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犯犯罪事實
一、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另犯犯罪事實一、㈡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原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更有於寄藏期間實際出借槍彈予他人使用,非但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本案出借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2顆,數量固然不多,但其出借行為本身已較單純寄藏行為更進一步擴散槍枝之危險性;至被告各次寄藏火藥1包及寄藏非制式手槍4把、子彈56顆之犯行,所寄藏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包)固數量較少,所生危害較輕,但其非法寄藏之槍砲、彈藥數量較多;而因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法定刑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於寄藏期間有使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其本次寄藏槍、彈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鉅。暨斟酌被告前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妨害自由、贓物、殺人未遂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請求考量被告一開始即寄藏5把槍,58顆子彈及火藥1包,槍枝來源相同,卻未一次將上開槍彈全部提出給警方,每次都是遇到警方查緝才拿一點出來供警方調查,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更於110年出借槍枝及子彈給鄭惟心,造成危害甚大等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原審509卷㈡第68頁),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原審509卷㈡第69頁),其原審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固未一次交出本案全部槍彈,但被告自始就本案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係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並沒有打算出售或作為其他犯罪之用,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原審509卷㈡第25、68至69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鐵皮浪板(原審509卷㈡第65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一、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復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侵害社會法益,具有一定同質性,儘管被告均坦承犯行,但其出借、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同一,卻係經過檢警歷次偵調搜索才陸續提出,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原審509卷㈡第117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6萬元,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量刑尚稱妥適。
⒉衡以被告所持以出借、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均
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且出借予鄭惟心之槍彈已經供其犯罪使用,已造成該案被害人身心恐懼之實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另寄藏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包及其另行寄藏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1之非制式手槍4把及如附表二編號7之子彈56顆,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且原審在上開各罪法定刑範圍內,均為低度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辯護人雖主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拘提之際自願帶警查扣槍彈部分,其主動配合之態度未經原審量刑時斟酌,應有減輕其刑度之空間等語(本院1069卷第304頁),然本院認原審已具體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未一次交出本案全部槍彈等犯後態度量刑事由,縱被告臨拘提之際自願帶警查扣此部分槍彈,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仍難以此謂有應再予減刑之處,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再原審於被告所犯各罪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合併刑期為12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合計為23萬元)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16萬元),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適中,並無過重情事。是原審就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亦均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則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依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與情節,除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外,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定執行刑均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就其所犯各罪之量刑均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黃薇潔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文祥、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及沒收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彭嘉昱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彭嘉昱犯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火藥壹包沒收之。3事實欄一、㈢彭嘉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拾柒顆、附表二編號8至11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肆把,均沒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本判決引用部分)簡稱全稱原審509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卷原審112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卷原審54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卷本院1069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卷本院1070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卷本院1071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