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訴人 黃俊言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7年6月21日7時11分至7時27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與 陳煌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見面交易海洛因(詳如附表所示),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嘉義縣○○鄉○○○○附近路旁,交付陳煌傑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收取新臺幣800元之現金價款而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對黃俊言所用之前述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煌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
對照證人陳煌傑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0頁及本院108上訴958卷第200至225頁),並無不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及同條第159條之2第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未合,因認證人陳煌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上訴958卷第128至131頁),且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上訴1237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非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通訊監察之執行
機關未依規定提出期中報告等理由,而主張通訊監察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然:
⒈本案對被告所為之通訊監察,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再由執行機關即嘉義縣刑警大隊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執行監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2日107年嘉檢珍盈聲監字第593號、107年5月25日107年嘉檢珍盈聲監字第610號、107年6月21日107年嘉檢珍盈聲監字第70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原審法院107年5月22日107年聲監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法院107年5月25日107年聲監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法院107年6月21日107年聲監續字第3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至24頁),另於監聽期間,執行機關亦在原審法院指示之107年6月11日前,於107年6月7日即提出期中報告,有原審法院108年10月23日嘉院聰刑華107聲監302字第108091313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局期中報告在卷為憑(本院108上訴958卷第179至190頁),顯均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因認所為之監察錄音具證據能力,而通訊監察譯文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何爭執,自亦具證據適格。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先以行動電話與證陳煌傑聯繫約定見面,並於雙方見面時,向陳煌傑收取現金8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與陳煌傑見面是因為陳煌傑要還我錢,所收取的800元是陳煌傑償還的借款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了監聽譯文及證人陳煌傑之證述外,在被告或陳煌傑身上均未有扣到任何毒品,被告被查扣之手機亦未查到販賣毒品之訊息,證人陳煌傑警詢筆錄,是依照警方事先打好之筆錄回答,且於一、二審理時,證詞又多次反覆,有瑕疵而不足採,加以其前有豐富吸食毒品之經驗,應認其所為之證述,憑信性不足,原審採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顯有違誤。又依證人陳煌傑之前案紀錄表,其於107年12月甫因吸食毒品案件受到緩起訴處分,加以原審審理時,法官、檢察官多次告知涉犯偽證罪後果,證人陳煌傑仍無動於衷,倘證人陳煌傑有意為被告脫免罪責而為虛偽證述,豈可能又證述6月21日被告有交付一包海洛因,此部分證詞亦與被告之供述大相逕庭,更可證證人陳煌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比偵查中可信。另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看不出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也無法補強證人陳煌傑之證詞,本案之證據不足,應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6月21日7時11分至13分許、同日7時28分許,先
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煌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且於通話結束不久後,在嘉義縣○○鄉○○○○附近路旁,與陳煌傑見面,並當場向陳煌傑收取現金8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經證人陳煌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985號卷,下稱他卷,第8、9、17頁、原審卷第135、1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頁,內容詳如附表)、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筆錄(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證人陳煌傑見面後,有交付海洛因1包,以及向
陳煌傑收取對價800元,然被告與證人陳煌傑上開通訊約見面之目的,即在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實際上亦進行交易等情,業據:
⒈證人陳煌傑於偵訊時證述:編號4之人,我都稱呼他 阿言 ,我
跟他買過2次海洛因,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或臉書跟他聯絡,第一次是在○○○○附近向他買800元海洛因,現金交易沒有欠錢,107年6月21日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譯文,是我與黃俊言購買毒品之聯絡內容(見他卷第17頁)。
⒉證人陳煌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卷附107年6月21日7時11分
至27分通話,是聯絡要還被告錢,當天見面先還被告800元欠款,之後才向被告討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31至189頁),然由證人陳煌傑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所證述:我在警局跟地檢都是講一樣的話,就是在地院要開的時候,被告有來找我,意思是說叫我說對他有利的話,我才沒有照實說,我不知道那個嚴重性,他說他有請教他的律師,律師叫他這樣說,叫我照他的說,借錢的事情其實是完全沒有,在警局跟地檢署所述才是真的。譯文中「這麼早拿給你,你知道啦」,意思是我很早要上班,這麼早過去找他是否方便,拿錢給他就是要拿毒品,「要不然你...你幫我...」是我叫他幫我看看他那裡有無0.5針筒,如果有,順便拿給我,「你打這個不要跟我說這個」,意思就是說這麼明,「那種什麼啦,一樣○○路那邊喔」,就是一樣約○○路那個地方,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對的,在○○路邊,8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108上訴958卷第200至208頁),證人陳煌傑已明確證稱,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為實,以及說明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之原因。⒊再互核被告與證人陳煌傑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陳
煌傑於通話中表示「昨天打那麼多通,怎麼都沒有?」,足見於本次通話前一日陳煌傑即數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未果,遂於107年6月21日一早又主動撥打電話聯絡,並於通話中隱晦表示「這麼早拿給你,你知道啦厚?要不然你...你幫我...」,顯急於將某物交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協助幫忙處理某事,被告聞言隨即回以「好啦,打這個不要跟我說那些啦,我的LINE昨天被洗掉」等語,並答應陳煌傑會前往赴約。
而證人陳煌傑對上開通話內容之意思,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通話中講「要不然你…你幫我」是要請被告幫我找海洛因,講到那邊時,被告就說不要再講了,他應該知道這一句是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上述通話談話意思是要向綽號「阿言」男子購買800元海洛因毒品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既能於陳煌傑隱晦提出要求後,立即制止陳煌傑以電話談論該事,且後續未再向陳煌傑確認其所求為何,隨即同意前往指定地點與陳煌傑見面,顯見被告於通話時已理解陳煌傑所述之需求為何,且認為兩人所談論之事,屬極為隱密之事,不適合在電話中公開討論,此與毒品買賣屬非法行為,為避免遭查緝,買賣雙方均以暗語交談之交易常情相符。又證人陳煌傑於通話中並非僅表示要拿某物予被告,而係另外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幫忙,由雙方交談之前後文義看來,顯然當天見面,按照約定,雙方均有各自應為之行為,並非僅證人陳煌傑單向負有交付某物予被告之義務,足見證人陳煌傑證述之情節,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合於常情,自無不予採信之理由。
⒋反觀被告所辯稱:見面係為了證人陳煌傑要償還欠款800元云云,然:
⑴若果如此,何以雙方需以暗語交談,又被告一聽證人陳煌傑
表示要拿給被告,何以立即阻止證人陳煌傑在電話中討論此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已然可見。再者,倘真有金錢借貸一事,何以被告於警詢,面對員警詢問,有施用毒品者向警方供稱,於107年6月21日早上7時11分至27分打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嘉義縣○○鄉○○○○附近向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時,被告僅否認屬實,並未提及有還款乙事,復於偵查中亦隻字未提,卻遲至原審準備程序始供稱:當天陳煌傑是還我800元,因為他去(107)年欠我20000元,後來陸續還我錢,每次都2000、1000、800元的還我,當天交付的錢是債務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由此觀點而言,其辯詞之可信度,亦令人存疑。
⑵再者,以被告於原審判程序供稱借款還款之情節:陳煌傑於
要生小孩的時候跟我借錢,距離現在約1年半(即000年00月間),我借他30000元,他於生完小孩兩個禮拜就有還我10000元,其他的錢都是1000、2000元慢慢還,有時1個月還,有時兩個禮拜還,中間間隔最長的時間是2個月,最多還10000元,最少還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及互核證人陳煌傑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事證述:106年6月25日我兒子剛出生,出院要20000元,小孩也要用錢,我跟被告一次借30000元,後來每隔2個禮拜就還被告5000元,共還4次,就還了20000元,剩餘的10000元是隔半年之後再開始還,也是1、2個禮拜還1次,每次還款金額為500元、800元、1000元或2000元,107年6月21日還欠被告13000、14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177、179至182頁)。另針對借錢時點,證人陳煌傑時而證稱係為去年接近農曆過年時(即000年0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時而改稱係106年6月底至7月初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由被告及證人陳煌傑之上開說詞,可知被告自身就借款之時間、總額前後說法已有矛盾,證人陳煌傑於同一審理期日,就借款之時點,所述亦有出入。且其等針對借錢時點、借款總額、還款頻率、各次還款之最大、最小金額等關於消費借貸之重要環節,所述皆不相符。況且,依證人陳煌傑所述之借款時點、借款金額、還款頻率、各次還款金額推算之,其於借款約2個月後,即僅餘10000元之債務,若其借款時點為106年6月底至7月初,則其於107年6月21日前理應已清償所有欠款;若其借款時點為000年0月間,則107年6月21日恰落在其所稱停止還款之半年期間,故陳煌傑於107年6月21日自無為了清償債務而交付800元與被告之可能。
⑶綜合被告所辯及證人陳煌傑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借款還款之證
述所存在前述相當多歧異、不合理之處,足見被告辯稱800元為還款係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證人陳煌傑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借貸等情,同屬為迴護被告所虛捏之詞,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本案被告雖否認犯罪,而未明示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為何,然證人陳煌傑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的毒品數量看起來不到800元的價值,大概價值約5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堪認被告售與陳煌傑之該包海洛因之實際數量、價值均不及被告所收取之價金。且依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於早上7時許,一經陳煌傑要求,隨即外出交易海洛因,可徵被告將本求利,於販入、賣出海洛因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最高度,第17條第2項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因先後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前案均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未澈底遠離毒品,除自行施用外,更變本加厲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詳後述),亦認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以,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僅800元,且證人陳煌傑本身早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堪認本案交易屬同有毒癮者之間互通有無之零星交易,另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係證人陳煌傑先主動致電予被告要求購買毒品,被告之惡性及造成毒品流通程度等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上游毒販,仍有相當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難與大毒梟或中盤相提併論。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衡以被告販賣次數及對象均單一、金額僅有800元,應屬
零星販賣毒品中規模最小,縱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所受之刑罰仍無法與其他同屬零星販賣者,但次數或金額較多之犯罪情節有明顯區隔,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以遞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故其本案犯行自無
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已修正,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另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所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為被告得否再減輕其刑之裁量依據,亦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考量之處,且影響被告刑責之輕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以期適法。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為施用毒品者,已明知海洛因對人體戕害甚重,仍不知戒絕毒品,竟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再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無人需其扶養,以○○為業,年收入約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被告持以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然因原係由被告另案(即原審107年訴636卷)扣押中,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112上訴1237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該另案所犯僅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衡情,手機與施用毒品間並無直接關係,可認上開手機無可能於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又該另案已於107年12月27日確定,手機亦未轉由本案扣案,顯已發還予被告而未扣案,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800元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李嘉、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通聯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出處1107年6月21日7時11分45秒至13分0秒黃俊言0000000000(受話)陳煌傑0000000000(發話)A:喂B:喂,B:怎樣?A:嗯?B:啊今日免免豐收喔?A:晚一點B:晚一點喔?啊我現在要過去勒?A:嗯B:啊你…啊啊啊啊這麼早拿給你,你知道啦厚?要不然你…你幫我…A:好啦,啊你打這個不要跟我說那些啦,我的LINE昨天被洗掉哩B:喔,啊嗯另一支,另一支的LINE洗掉喔?A:嘿啦B:昨天打那麼多通,怎麼都沒有?A:啊B:好啦A:今天我會弄啦..B:蛤?A:今天我會抓下來啦B:嘿啊你…A:開手機啊常抓不下來啊B:喔,啊那種什麼啦,一樣○○路那邊喔!A:好啦B:厚…我到了再打給你,啊你快出來,我還要再去上班勒厚?警卷第11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01、102頁勘驗筆錄2107年6月21日7時27分59秒至28分10秒黃俊言0000000000(受話)陳煌傑0000000000(發話)B:喂A:嘿B:喂…可以出來喔,我到警卷第11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02、103頁勘驗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