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9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丁○○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丙○○、甲○○、乙○○提起誣告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