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49號原告 王盛傑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勞訴字第0990036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開車搬運物品時頸部受傷致「頸椎椎間盤突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3月31日保給簡字第021055948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原告住院之第4日即98年12月5日起給付至98年12月10日出院止共6日,其餘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以99年
9月30日99保監爭字第237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核諸上開規定均係就勞工保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自應適用。是以,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亦即,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審議,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監理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就此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亦不得為實體審理。故人民就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如未遵期申請審定,其起訴即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符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如就此不受理決定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有不備訴訟要件之違法,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核駁保險給付申請之處分,核其爭訟內容,係請求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性質上為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本件原告於99年4月7日收受被告上開99年3月31日保給簡字第021055948號函,有中華郵政掛號查詢單及投妥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頁18、19),核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其收受上開函文之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算,至99年6月6日屆滿60日,是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次日99年6月7日(星期一)期間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6月15日始郵寄包裹文件向被告表示不服,並於99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信封郵戳、原告審議申請書正本蓋有被告收文章附原審定卷可稽(見審定卷頁18至40),顯已逾期。至於原審定卷內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所載填表日期雖載99年6月10日,但原告實際申請日99年6月15日及被告收受日為99年6月17日,均如前述且已逾期。此外,原告就其遲誤前項期間,復未能敘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不合法之情形即屬無可補正,審議及訴願決定認定其申請審議逾期,從以程序理由駁回,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申請審議逾期而不備要件,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勞保給付之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審究。本件爭訟之金額為89,856元,不逾40萬元,爰依簡易程序終結之,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