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9710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400,000元(債券代號:A97104)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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