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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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至5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0至11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87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9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7226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陳松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4.717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4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1號被告陳松儀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陳松儀於112年9月22日0時5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壽路口時,見員警於路上巡邏,遂將一黑色包包丟棄於上開路口,後經路過騎士 林嘉偉 於112年9月22日0時57分許,在上開路口拾獲該黑色包包交付予警方,發現該包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87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松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告丟棄之毒品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經警扣得編號1夾鏈袋上轉移棉棒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案之6包夾鏈袋,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道路監視器畫面暨密錄器畫面共7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璿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
書記官李芸瑄